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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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欣倫於民國101年3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忠孝二街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不慎以其上開機車車頭,由後撞及 鄭子玉 所駕駛而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鄭子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子玉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