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營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營任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3時12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路432巷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 陳俊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陳俊成受有左臉頰、左肩、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詎葉營任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關於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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