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國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蘇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6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7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6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
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成功山水」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6年8
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截至100年8月止,共計32個月
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
費計算式、管理費繳交動態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及組織
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
其積欠上開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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