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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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子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子英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至104年2月9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十甲黃昏市○○○路與一街口之豬肉攤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接收簽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其上開攤位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兩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三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繳交之賭金即歸曾子英所有。迄至104年2月10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曾子英之上開攤位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記帳單各1張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038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記帳單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止,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本案違法經營時間不長、犯罪後坦供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擔任之角色、規模大小、獲利金額、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上2項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之罪名,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警方查扣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記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作其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