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壹件、紙盒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林姵緹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與紙盒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復明知其於民國10
3年3、4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以1件約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格進貨行動電話保護套(含包裝紙盒),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產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103年3、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pennylin-98」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266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上網巡邏瀏覽發覺,於103年9月3日,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匯款331元(含運費)至露天拍賣系統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林姵緹再將仿冒上開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含包裝紙盒)寄送予警方;警方並於103年10月22日持本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212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及紙盒各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委任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麗玉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姵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告上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帳號基本資料、得標畫面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21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員警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1紙(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及紙盒各1件,均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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