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16號聲請人 王信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准許,如無消滅原因,亦未撤銷其救助者,對於其上訴亦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閱明該卷屬實,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