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暨高職畢業(見偵卷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家境小康(見偵卷警局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被告陳朝君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佳財釣魚池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礦泉水半瓶後,搭乘車輛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與春安二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倪麗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倪麗娟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朝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倪麗娟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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