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與丙○○係朋友關係,其等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均明知以「刮刮樂詐財」、「簡訊詐財」、「退稅、退健保費詐財」等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利用被害人不熟悉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致依詐騙者之指示使被害人將自身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亦早已屢見不鮮。丙○○、乙○○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無法清償,竟聽從地下錢莊之指示,與詐欺集團之綽號「鹿仔」、「 大張 」及自稱「 黃雅芳 」、「宋律師」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詐欺犯意,由丙○○自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起,受雇該詐欺集團之綽號「鹿仔」、「大張」,並依對方電話或手機簡訊指示至高雄市○○路空軍一路巴士站領取包裹(內有金融卡、行動電話、儲金簿),再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乙○○,乙○○則依「大張」等人之電話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領取被詐騙者所轉入之款項,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共提領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元(,起訴書誤為
五、六百萬元應予更正,參下列附表甲編號九帳冊一本內之記載),由丙○○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二(約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乙○○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五(約四十二萬九千元,上開款項則均供作給付地下錢莊欠款之用),全部款項均由乙○○交付丙○○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丙○○依對方之簡訊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而該詐騙集團詐騙方式如下:
(一)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居住於台中縣外埔鄉之丁○○接獲年籍不詳自稱「黃雅芳」之成年女子詢問有關行動電話資料之問卷調查,並告知可參加「宏達公司」在台北舉辦之抽獎活動,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打電話予丁○○佯稱:抽中該公司二獎港幣二十萬元,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丁○○與「 宋皇祐 」律師查證,丁○○撥打上開電話時則由丙○○代接,並告以「我是助理,小姐貴姓大名?電話?宋律師在忙,我請宋律師跟你回電」等語,俟再由年籍不詳自稱「宋律師」之成年男子詐稱:必須親自到場方能領得獎金,若無法到場則需律師證明,且須繳納六萬八千元之保證金等語,並提供 郭國祥 下列附表甲編號三之帳戶供匯款之用,致丁○○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至豐原第三十二支局匯款六萬八千元至前述郭國祥之帳戶內。嗣上開款項旋被提領一空,丁○○共計損失六萬八千元。
(二)詐騙集團以同一方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予居住於台中市之陳 宋翠娥 佯稱中獎,並留下上述行動電話,由 陳宋翠娥 與丙○○聯絡,丙○○自稱係律師助理並請其留下電話號碼後,由年籍不詳自稱宋律師之成年男子詐稱須繳納保證金六萬八千元,嗣經陳宋翠娥查覺有異,始未匯款。
二、嗣經丁○○、陳宋翠娥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三樓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乙○○,並依乙○○之供詞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丁○○、陳宋翠娥等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如事實欄所示之佯稱中獎須繳納保證金之方式,致使丁○○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內,陳宋翠娥並未匯款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見九十四年聲拘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陳宋翠娥(見同上卷第十三至十三頁反面)分別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之領款照片、監聽譯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告等與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二人均自承於九十四年三月至九月間有為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丙○○可取得款項之百分之二,乙○○可取得款項之百分之五等語明確,且依附表甲編號九帳冊所示,被告二人領得之款項為八百五十八萬元,次數繁多,被告丙○○、乙○○等人反覆多次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所得甚鉅,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之綽號「大張」、「鹿仔」、自稱「黃雅芳」、「宋律師」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事前縝密規劃,廣收人頭帳戶(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存款簿有五本,提款卡十六張)為資金往來工具,集團內部分工細密,假借中獎之名目,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且被告二人已領得之款項高達八百五十八萬元,足見受害人數繁多,被害金額甚鉅,其等手段惡劣,惡性甚深,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二人僅負責領款之工作,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所得報酬均供為返還地下錢莊欠款之用,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二人均具體求刑一年六月,惟因被告乙○○係累犯,尚應加重刑責,已如前述,二人之刑度應有區別,公訴檢察官未慮及此,認被告乙○○亦應處一年六月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尚嫌過輕,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存款簿五本、提款卡十五張、身分證影本三紙、行動電話八支、帳冊一本、紙袋一個、統一公司禮卷十五張、易付卡一張、SIM卡四張、匯款申請書一紙等物品,均係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乙所示之物,其中身分證二紙並非被告所有,其餘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被害人│││││││├───┼────────┼──────┼────┼────┤│01│板信商業銀行高新│000000000000│ 蔡政哲 ││││莊分行│48│││├───┼────────┼──────┼────┼────┤│02│華南商業銀行 龜山 │000000000000│ 田俊霖 ││││分行││││├───┼────────┼──────┼────┼────┤│03│大樹郵局│000000000000│郭國祥│含木質印││││15││章一枚、││││││金融卡一││││││張│├───┼────────┼──────┼────┼────┤│04│大社郵局│000000000000│ 葉保宏 │含木質印││││44││章一枚、││││││存摺二本│├───┼────────┼──────┼────┼────┤│05│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 劉仲頤 │含木質印││││69││章一枚│└───┴────────┴──────┴────┴────┘┌───┬────────┬──────┬─────────┐│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卡號│備註││││││├───┼────────┼──────┼─────────┤│01│日盛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00│品目錄表編號26│├───┼────────┼──────┼─────────┤│02│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同上編號25││││││├───┼────────┼──────┼─────────┤│03│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編號28││││││├───┼────────┼──────┼─────────┤│04│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編號29││││19││├───┼────────┼──────┼─────────┤│05│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編號30││││81││├───┼────────┼──────┼─────────┤│06│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同上編號31││││││├───┼────────┼──────┼─────────┤│0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同上編號32│││金融卡│││├───┼────────┼──────┼─────────┤│08│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編號34││││67││├───┼────────┼──────┼─────────┤│09│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編號35││││44││├───┼────────┼──────┼─────────┤│10│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編號36││││69││├───┼────────┼──────┼─────────┤│11│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同上編號37││││││├───┼────────┼──────┼─────────┤│12│日盛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編號38││││00││├───┼────────┼──────┼─────────┤│13│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同上編號39││││7││├───┼────────┼──────┼─────────┤│1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0│││金融卡│6574││├───┼────────┼──────┼─────────┤│15│同上│000000000000│同上編號41││││5911││└───┴────────┴──────┴─────────┘┌──┬──────┬───────┬───────┬────────┐│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考│││││││├──┼──────┼───────┼───────┼────────┤│01│行動電話│支│壹│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02│行動電話│支│壹│亞太公司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3│行動電話│支│壹│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04│行動電話│支│壹│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05│行動電話│支│壹│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06│行動電話│支│壹│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07│行動電話│支│壹│SYNNEX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8│行動電話│支│壹│含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09│帳冊│本│壹│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目錄表編號22│├──┼──────┼───────┼───────┼────────┤│10│身分證影本│張│壹│ 高瑞懋 │├──┼──────┼───────┼───────┼────────┤│11│身分證影本│張│壹│ 盧宏信 │├──┼──────┼───────┼───────┼────────┤│12│身分證影本│張│壹│ 沈郁斌 │├──┼──────┼───────┼───────┼────────┤│13│統一公司禮│張│壹拾伍││││卷││││├──┼──────┼───────┼───────┼────────┤│14│SIM卡│張│肆││├──┼──────┼───────┼───────┼────────┤│15│匯款申請書│張│壹││├──┼──────┼───────┼───────┼────────┤│16│易付卡│張│壹││├──┼──────┼───────┼───────┼────────┤│17│紙袋(牛皮│個│壹││││)││││└──┴──────┴───────┴───────┴────────┘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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