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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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863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其餘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上開各罪業經判決確定,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抗告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成癮行為,戒斷實屬不易,數次施用為警查獲,分別論罪而判處罪刑,所受刑罰不可謂不重。抗告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因施用毒品需用錢,入不敷出,犯下多次竊盜案件,第一次入監執行已深知失去自由的可貴,有悔改之意,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已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請撤銷原裁定,改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本院對原裁定為審查,認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其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
五、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施用毒品罪7罪、竊盜罪51罪、傷害罪1罪,合計竟達59罪之多。考量抗告人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品,且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接二連三觸犯刑典,已彰顯相當之反社會人格,不容輕縱。而抗告意旨所述施用毒品之罪質、所犯數罪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等節,業經各該確定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加以斟酌,該等事實早已明確,顯亦在原裁定行使本件裁量權時所綜合考量之列,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至於抗告意旨提及其已深知失去自由的可貴,有悔改之意等語,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欠缺重要關聯性。此外,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憑上開說詞,均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