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蕭○凱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指出明確、具體事由,不能謂符合上開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俾落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被告蕭○凱之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惟具狀人欄只經辯護律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該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因而裁定命補正,經被告具狀表示其上訴意思同辯護人所述等語,有本院裁定、被告補正之文書等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同,其上訴程式業經補正而合法,核先敘明。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刑度扣除伊羈押一個多月的時間,還要繳納3萬多元的易科罰金,無力負擔,伊經濟上又不宜入監服刑,爰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蕭○雄、員警 呂偉志 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7張、扣案酒瓶2只、打火機1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說明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部分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即足,且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法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復敘明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旨。而在量刑上乃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公共安全及個人自由法益之危害非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堪認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陳○○、蕭○雄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說明扣案酒瓶2只、打火機1個,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理由。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尤其是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1/2,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最接近最低法定本刑加上累犯加重後之刑度,反而距其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2年相去甚遠,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可見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對被告極為寬待,據上,尚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不能認為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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