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九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0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與抗告人同居之人即其子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達裁定之翌日即起算,而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期間截至同年月十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乃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一份在卷足據,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