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211、14517、14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 黃天寶 、 蕭傳德 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㈠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與已成年之 蕭振榮 、 陳清課 (均未經起訴),共同以該附表㈠編號六所載之方法,竊取被害人 鄭碧玉 如附表㈠編號六所示之財物(下稱竊盜部分)。聲請人甲○○復另行起意,與黃天寶、蕭傳德、 陳清雲 、蕭振榮、陳清課(後三人均未經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㈡編號四所列時、地,以附表㈡編號四所載之方法,致使被害人 高漢文 、 邱清 見不能抗拒,而 強劫渠 等如附表㈡編號四所示之財物(下稱盜匪部分)。
㈡然共同被告蕭傳德歷經鈞院多次更審,上開竊盜部分經鈞院
88年度上更㈡字第203號判決無罪確定,嗣上開盜匪部分亦經鈞院91年度上重㈣字第65號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聲請人依據判決有罪之事實最後發生動搖,有新證據足以影響當初所作判決依據,判決出現重大瑕疵,需再依司法程序補救。
㈢依鈞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203號判決共同被告蕭傳德之被訴
上開竊盜部分無罪,認依共同被告黃天寶於警詢之供述,係由其負責把風,被告蕭傳德、蕭振榮、甲○○、陳清課四人戴手套,持大鋼剪由銀樓二樓剪斷鐵窗侵入瑞豐銀樓,搜括後再由一樓後門逃逸(見82年偵字第14211號卷第142頁)。
惟該警訊筆錄黃天寶拒絕於其後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是其證據能力如何,已非無疑。況陳清課已供稱,並不認識 陳義郎 、蕭傳德及黃天寶,伊不知何以黃天寶咬伊為共犯,伊是提出反證才獲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前審85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17頁反面)。且依台北市立陽明醫院83年11月22日(83)陽醫歷字第8131號函記載,陳清課於81年9月4日在該院行左手左側近端腕骨切除術,於同月10日出院,並於同年月22日、10月8日、10月22日、11月17日追蹤治療四次(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2頁),陳清課左手腕骨既於81年9月4日行切除術,於同月10日出院,又於同月22日回院追蹤治療,焉有可能於是月18日由陳清課持大鋼剪剪斷二樓鐵窗入內行竊。再陳清課涉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查明陳清課並未參與竊盜,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偵字第16570號處分書在卷足憑(附於本院上訴一卷第563之7頁)。足見黃天寶前此之供述為不實。再者,被害人鄭碧玉雖於警訊時指認查扣之贓物中計有國父誕辰紀念金幣、舊K金塊、熊貓金幣、女王金幣、戒指等五項為伊銀樓失竊財物之一小部分(見偵字第14211卷第122頁反面),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這是一般金飾,是否是我們被偷之物,亦不敢確定,我們尚未領回˙˙˙」(見本院前審8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字第4444號卷第378頁),且原審判決附表㈠編號6關於被害人鄭碧玉「被害財物」欄記載之「以上均已領回」等字樣,亦業經原審於83年6月23日以裁定更正應予刪除,是查扣之贓證與被害人失竊之物並不符合,亦難認被告蕭傳德有犯共同竊盜之罪嫌。因而諭知被告蕭傳德上開竊盜部分無罪確定。㈢再查,鈞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5號判決判認被告蕭傳德被
訴上開盜匪部分為無罪確定(見鈞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5號判決第5頁至第11頁)。顯見同案被告蕭傳德無罪確定之事實已非原判決所認聲請人有參與犯罪之事實,依最後判決事實之證據,影響判決依據至臻明確。
㈣本件自始即因共同被告黃天寶逃兵案通緝,被警逮捕,不知
何故 刑事局 逼迫黃天寶作不實證述,聲請人因黃天寶之指證,曾被刑求逼供,聲請人雖忍痛挺住刑求未作供,然仍被移送、起訴、判刑,實乃天下一大冤枉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就上開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上開盜匪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普通盜匪罪論處,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執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203號判決共同被告蕭傳德之被訴上開竊盜部分無罪確定,及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5號判決判認共同被告蕭傳德被訴上開盜匪部分為無罪確定之理由。惟查:
㈠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203號判決共同被告蕭傳德之被訴上
開竊盜部分無罪之理由,係以:⒈共同被告黃天寶之警訊筆錄業據拒絕於其後簽名(見82偵字第14211號偵查卷第143頁),是其證據能力如何,已非無疑。⒉依台北市立陽明醫院83年11月22日(83)陽醫歷字第8131號函記載,陳清課左手腕骨於81年9月4日行切除術,於同月10日出院,又於同月22日回院追蹤治療,焉有可能於是月18日由陳清課持大鋼剪剪斷二樓鐵窗入內行竊。再陳清課涉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查明陳清課並未參與竊盜,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偵字第16570號處分書在卷足憑(附於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卷卷一第263頁),足見黃天寶前此之供述為不實。⒊被害人鄭碧玉證述其無法明確指認查扣之贓物中有其失竊之財物(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卷第378頁)。惟前述黃天寶之警詢筆錄、台北市立陽明醫院83年11月22日(83)陽醫歷字第8131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偵字第16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鄭碧玉之證述及查扣贓證物等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非未經發見,或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是並不具備「嶄新性」特質,而非「新證據」。㈡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5號判決同案被告蕭傳德之被訴上
開盜匪部分無罪之理由,係以:⒈共同被告黃天寶不僅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互相矛盾,且與被害人 邱清見 於原審法院證述被害經過不相符合。⒉本案被害人邱清見就扣案之贓證物無法為確切之指認,且其所述僅能證明有被搶之實情,但仍不能證明係被告蕭傳德所為。然上開判決所援引論述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前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未經發見,或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亦不具備「嶄新性」特質,而非「新證據」。
㈢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係由法院依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而為合理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其未採信聲請人就上開各項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雖另二件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採有利於共同被告蕭傳德之認定,亦僅認定共同被告蕭傳德未參與聲請人上開犯行,並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6月23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之共同正犯蕭傳德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僅足影響聲請人之共同正犯人數,而不影響聲請人之罪名,揆諸上開決議,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