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3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湘宜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被告丁○○向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附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
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八萬三千五百
五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連帶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