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
94年10月26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4年11月23日為止共計
積欠248,791元(244,713元為消費款、4,078元為循環利息
)未給付,其中244,713元另應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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