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二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六萬八千
八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