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世旭
       杜海容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巷其請領合作金庫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若逾期則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按
日息萬分之零點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4月11日起至
94年3月1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450元未給付
,其中97,768元另應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利息暨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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