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5
4號、第18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硯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他人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三井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見 王義丰 擺放之巨無霸娃娃機台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嗣於同日9時54分許,打開 上開 機台徒手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嗣王義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2月28日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至新北市○○市○○區○○路○○○號「灰熊好夾」夾娃娃機店,見 王昱歡 擺放之第4號、第26號、第27號機台無人看管,且第4號夾娃娃機台之公鎖鑰匙並未取走,遂於同日4時14分許,由紀硯文拿取4號機台之公鎖鑰匙
1支打開26號、27號夾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該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3,000元、5,000元得手。嗣王昱歡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3月20日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1樓「爵士好茶飲料店」,見該飲料店之櫃臺僅以帆布遮掩且無人看管,遂於同日5時3分許,竊取 謝鎧倫 所有並放在櫃臺內之白色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嗣謝鎧倫發現遭竊,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紀硯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義丰、謝鎧倫、王昱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犯罪事實一㈠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攝照片4張。
㈣犯罪事實一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0張。
㈤犯罪事實一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78、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0日。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⑬、⑭、⑮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⑯、⑰、⑱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8月20日殘刑接續執行後,於
10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15,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之白色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總計8,000元,又被告與甲
男間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然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紀硯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SAMSUNG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