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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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翰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巷○○○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翰文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翰文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外,該法條修正後第2項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茲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內聲請狀可稽,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犯罪日期│98年9月22日晚間某時│32分許││││許│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撤緩毒│桃園地檢100年偵字第│││年度案號│偵字第3號│1000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審訴字第520號│102年審易緝字第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2年5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審訴字第520號│102年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29日│102年7月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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