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村○○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50年6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丙○○為聲請人甲○○設籍同戶之家屬,於民國40年6月20日外出未歸,行方不明,同日經警務處編列案號U0001號行方不明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64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丙○○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10130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8日健保東字第1047008219號書函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新聞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丙○○自40年6月20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家屬,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則本件丙○○自40年6月20日失蹤,計至50年6月20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