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一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一恆於民國105年5月12日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蕭金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中未帶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正當其將該機車倒車欲騎乘逃離現場時遭蕭金松發現,蕭金松乃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將邱一恆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一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金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訊據被告邱一恆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是要拿鑰匙開機車的置物箱,看裡面有無金錢可拿,結果就不小心發動引擎,伊當時是人坐在機車上,車子是發動的狀況,被害人捉伊的手,伊就倒退要逃,伊沒有想偷機車,伊只是想偷零錢及食物云云。惟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過程,業據證人蕭金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即被告係在發動機車並倒車欲離開之際遭證人發現而加以欄阻,非如其所辯係因被證人捉住手始倒車欲逃跑,況且被告當時既已坐在上開機車坐墊上,且機車係處於發動狀態,此情狀與被告所辯其係欲打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察看有無物品可竊取等內容顯屬不一致,足見被告執上開辯詞否認其有竊取上開機車之意圖,實非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機車暨鑰匙,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暨鑰匙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機車暨鑰匙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因該機車暨鑰匙實際上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