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劉銀冰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 律師被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被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 前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軒 律師前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共同
林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壹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審理,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記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35,240元,應徵收76,63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51,091元(計算式:
76,636×2/3=51,09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8,318元,因調解成立且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毋庸退費。則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之記載,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1,091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