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112年度緩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毒偵字第三九三七號被告劉振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振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確定,113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3日確定,113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海洛因8包2甲基安非他命1包3分裝袋1包4塑膠剷管1支5吸食器1組6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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