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二、核被告周峻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21日,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9日縮刑期滿(下稱前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107年4月9日另案涉殺人未遂等罪嫌(下稱後案),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63號起訴,有卷附起訴書足憑。是被告上開假釋即有因後案判決而遭撤銷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案假釋期滿雖尚未遭撤銷,然為被告利益,故本案不論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2887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足憑(偵卷第4
0、41、3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第3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沒收條文│├──┼───────────┼───────────┤│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淨重0.2887公克)│第1項前段│├──┼───────────┼───────────┤│二│毒品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刑法第38條第2項│││吸食器)1組││├──┼───────────┼───────────┤│三│毒品器具(藥鏟)1支│刑法第38條第2項│└──┴───────────┴───────────┘【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周峻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峻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
22日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
2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當場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峻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7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9日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彭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