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庭瑄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陳雅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庭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庭瑄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6年
5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
1、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二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債務人自陳現任職於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員,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債務人稱其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6,000元,如依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此部分無法真實顯示債務人實際收入數額,因執行業務會有部分成本產生,不是完全列入所得,在申報綜所稅所得就會減少,應納稅額也會相對減少,故應請債務人提出資料佐證,退步言,債務人稱每月平均收入為6,000元,惟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9,438元,顯見債務人除直銷之薪資收入外,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足堪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應請債務人說明,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例如:有無兒少補助、社會補助或前夫給予贍養費等。
2、查本件債務人於95年3月13日與前夫林○○離婚,請本院查明債務人前夫之財力、債務人有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務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應屬清算財團範圍,又如未行使或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7款之情形。
3、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未詳實陳報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函請壽險公會查明,是否另有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保單,及是否曾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已自行處分或變更保險契約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本院請依權責裁定,該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審酌本件信用卡款項自97年間逾期至今僅受償29,431元,債權餘額尚有276,056元,且債務人正值中壯年,仍有機會謀取收入以清償債務,為維護債權人公司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91,279元,此觀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5年11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於本院清算程序時主張:因罹患憂鬱症,在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6,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影本、101年至10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內可參(見清算卷第12、1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應認為真正,則本院即以清算時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6,000為計算標準;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所認以9,438元為合理,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大於每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表示不足額由兄姐支應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附於上開清算卷宗內可稽(見清算卷第116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債權人清償,縱以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影本計算其前二年收入(103年11月份至105年11月份),總計為55,184元(見清算卷第30頁至第32頁),仍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1,279元,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三)又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受領中低收入戶、兒少補助等社會補助及函查債務人名下保單投保狀況,依新竹市政府107年10月30日府社救字第1070163105號回函表示:債務人為新竹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未領有相關補助,其長子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則債務人長子每月雖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惟債務人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即難將債務人長子領取之兒少補助列入債務人名下財產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使用。另就債務人投保情形,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債務人名下僅有一筆為團體險保單,要保單位為新竹市政府,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陳報:查債務人之保單以於西元2003年6月12日終止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28、29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函覆查無債務人投保紀錄,而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日(107)保字第1168號函覆:債務人投保之終身壽險已解約,定期壽險已失效乙節,核與本件清算程序分配債務人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解約金88,584元予債權人受償等情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應認債務人名下現並無個人有效存在之保單存在。
(四)再者,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於95年3月13日離婚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足見債務人現亦難對其前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相對人謂債務人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7款之情形,顯屬無據。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均主張不應免責,卻無資料提出或證據聲請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