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庭瑄選任辯護人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庭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庭瑄與 黃稚羚 前為國泰人壽同事關係,余庭瑄因不滿黃稚羚與客戶 王和棋 過從甚密,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黃稚羚名譽之事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10、11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接續寄送內容有「新竹縣分公司直屬黃Ⅹ羚女士」、「依然我行我素,持續當 小三 」、「為了業績勾引有婦之夫且搶奪國泰同仁業績」、「丟臉的業務員為了業績四處危害別人家庭」、「不擇手段,任意陪睡」、「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之信件數封予同事 劉志遠 、 莊麗美 ,而以此方式散布指摘足以貶損黃稚羚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之事。
二、余庭瑄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下簡稱Facebook),冒用「LingZhiHuang」名義向Facebook遞交申請帳號請求,而取得「LingZhiHuang」之Facebook帳號後,即於105年3月12日19時47分許,以該冒名申請之「LingZhiHuang」帳號,傳送內容為「你的子宮有肌瘤,不知道是不是我出手才出現的」、「好好記住我,黃稚羚,新竹縣○○市○○路○○○號5樓,國泰人壽新竹縣分公司」、「而且你就是太早不給他,他才網路來找我的,男人也是需要的」之訊息予王和棋之配偶 沈琬華 ,使沈琬華誤認係黃稚羚本人發表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黃稚羚及Facebook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稚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余庭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05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5、16頁之信件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不是被告寄的;105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23至29頁之道歉信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並非被告所書寫及所寄送的;Facebook「LingZHIHun
g」首頁及對話訊息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非被告所申請等語(見易字第402號卷第81、129、130頁)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言係認均非被告所書寫及寄送,暨非被告所申請,是以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等,均非對於該等書證之製作及提出過程認有違法定程式,亦非認與本案無關聯性,顯見應均係對於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庭瑄對其與告訴人黃稚羚為前國泰人壽同事關係,其有於前揭時地寄送內容有「新竹縣分公司直屬黃Ⅹ羚女士」、「依然我行我素,持續當小三」、「為了業績勾引有婦之夫且搶奪國泰同仁業績」、「丟臉的業務員為了業績四處危害別人家庭」、「不擇手段」等文字之信件予同事劉志遠及莊麗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寄出去的信件中寫「任意陪睡」、「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我也沒有要誹謗黃稚羚的犯意,我會寄這些內容的信件給劉志遠及莊麗美等人之目的是希望黃稚羚不要當小三,而且我只寄給劉志遠及莊麗美,並沒有散布於眾,也沒有散布之意圖。另外我沒有冒用「LingZhiHuang」名義向Facebook申請取得「LingZhiHuang」之Facebook帳號,我也沒有以該「LingZhiHuang」帳號傳送內容為「你的子宮有肌瘤,不知道是不是我出手才出現的」、「好好記住我,黃稚羚……國泰人壽新竹縣分公司」、「而且你就是太早不給他,他才網路來找我的,男人也是需要的」之訊息予王和棋之配偶沈琬華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稚羚於警詢時證述:104年10月開始,余庭瑄寄信給我的主管,信件內容是說我為了業績跟別人上床,也有持續以匿名的方式寄Facebook及mail。她有在105年1月2日寄自己寫的自白書承認她有做這些事,還有寫道歉信。我要對她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3334號卷第7、8頁),及於偵訊時證述:余庭瑄有寫道歉書給我,其中有寫曾經匿名,道歉書是余庭瑄寄給我的。(【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60頁】這是妳跟余庭瑄的LINE對話?)是,左下角的照片是我傳給余庭瑄,除了傳給余庭瑄以外沒有傳給其他人,這張照片王和棋也有。(【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54頁】這是妳跟余庭瑄的LINE對話?)是,我有跟余庭瑄說王和棋的老婆的子宮長肌瘤,我只有跟余庭瑄說過,除了余庭瑄以外,我不會跟其他人聊王和棋或他太太。(【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55頁)這是妳跟余庭瑄的LINE對話?)是,我有跟余庭瑄說王和棋跟他太太之間性生活的事。除了余庭瑄以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這方面的事。(【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59、60頁】這是妳跟余庭瑄的LINE對話?)是,我有跟余庭瑄說我跟王和棋出遊的事,除了余庭瑄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我與王和棋一同出遊的事等語(見偵字第3334號卷第15
4頁、偵字第11709號卷第32、33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國泰人壽服務,是處長,而處長上面是經理,就是劉志遠。經理上面是協理,以前叫部長,再上面就是總公司。協理是管桃竹苗地區。(【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15、16頁之匿名信】這2張是否為你提出?)是,該信件是劉志遠給我的,他把我叫到辦公室,拿這封信給我看,他問我什麼狀況,我就有告訴他說應該是余庭瑄。這是我第一次看到對我有一些誹謗的信件,時間是104年10、11月間。偵字第3334號卷第15、16頁中我的個人照,是余庭瑄用我的Line擷圖的;另1張男生獨照是王和棋,本來是出現在王和棋的Facebook;下方的團體照也是Facebook截圖的。(偵字第3334號卷第54頁左下角的對話框有提到「王的老婆子宮長肌瘤」,這是妳告訴余庭瑄的嗎?)是。我除了告訴余庭瑄之外,沒有告訴其他人。(偵字第3334號卷第55頁左上角的對話框,妳的大頭貼的第一段話,其中有提到「他有說他老婆從年輕就不愛做愛但他說他很多年就沒有了他老婆不愛做很早就停經」,這些話也是妳告訴余庭瑄的嗎?)是。這個內容我除了告訴余庭瑄之外,沒有告訴其他人。(偵字第3334號卷第60頁左下角的對話框有妳與一名男子的合照,這是妳與何人的合照?)王和棋。這個照片我除了傳給余庭瑄之外,沒有傳給其他人。我和王和棋單獨出遊只有這1張照片。(偵字第3334號卷第66、67頁,是否也是妳與余庭瑄的對話內容?)是。
(妳與王和棋有到很多宮廟去,這也是妳告訴余庭瑄的?)是,因為他那時候員工找不到人。(「LingZhiHuang」的Facebook上面的大頭照,妳有這張照片嗎?)這就是留給余庭瑄,就是余庭瑄在Line截圖。這張照片我沒有張貼在網路上,除了Line給余庭瑄之外,沒有Line給其他人。這個Facebook帳號的對話紀錄不是我的對話紀錄,這是王和棋的太太轉貼給王和棋,王和棋再轉貼給我,所以我才看到等語綦詳(見訴字第402號卷第209至218頁),並為證人劉志遠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15、16、40、42、142頁)你有無看過上開信?)有,我全部都有收到,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上面的時間有詳細列出來,我還問黃稚羚是不是遭跟蹤,不然別人怎麼連時間都知道。(你總共收到幾封信?)很多封,這幾封內容都類似,只有1封時間寫的很詳細。(公司除你之外,還有其他人收到上開信?)我管新竹縣,我的上司是莊麗美,她管理桃竹苗,她收到1封時間比較詳細的那封信,叫我過去看,我們比對看信都一樣。我記得我收到信的時間接近104年底,這幾封信大約是隔2個月間我有收到。我有問黃稚羚,她說是被告寄出。(【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143頁內容】是否是你發言?)是,這是我們單位Line群組,我意思是她們2人在鬧有官司,寫黑函不太好,希望同仁不要介入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709號卷第
116、117頁),暨證人王和棋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60頁】左下角照片是否你與黃稚羚?)是,用手機請別人幫我們拍的,手機應該是黃稚羚的。(該照片是否存在黃稚羚的手機裡?)是,黃稚羚有傳該照片給我,我後來就刪除了,該照片我沒有傳給任何人。(為何要刪除?)我怕老婆看到。(你是否認為該照片看起來比較親密,不想讓他人知道,怕流出去,所以刪除?)是。(【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122頁帳號「Ling
ZhiHuang」的臉書】是否是黃稚羚的臉書?)好像不是。(【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124至134頁】是否見過這段對話?)是,我有看過,是我老婆給我看的。(【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134頁】下面最後這4句話是否你講的?)是,我猜應該是余庭瑄用別人帳號跟我老婆對話,所以我才嗆她。(為何你認為這段對話實際上是余庭瑄在與你老婆對話?)我感覺是余庭瑄,因為很多話都是黃稚羚會跟余庭瑄講,這些話都會傳到我老婆那裡。我會認為是余庭瑄傳上開資料,只有我與黃稚羚知道的事情,但是黃稚羚跟余庭瑄之間交情很好,所以黃稚羚會告訴余庭瑄,很多事情余庭瑄應該都會知道,且我不可能去告訴其他人這些事情,代表應該是余庭瑄傳出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7至89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黃稚羚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劉志遠、王和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證人劉志遠所證述確有收到之信件2封及信封1個、被告坦承確為其所寄送且證人劉志遠亦證述確有收到之信件3封、被告坦承確有寄予告訴人黃稚羚之道歉信1份、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黃稚羚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資料5份、帳號「Ling
ZhiHuang」之Facebook資料1份、對話訊息資料1份、名稱為「幸福竹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容資料1份暨被告承認確為其所書寫之宅急便信封1個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3334號卷第9、13、15、16、40至42、44至49頁後
1頁、51至69、122至134、142、143頁、訴字第402號卷第138頁)。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在寄出去的信件中寫「任意陪睡」、「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云云。然證人劉志遠於偵訊時已明白證稱:偵字第3334號卷第15頁的信件我有收到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該封信件內容中除同時有被告所自承其有書寫之「新竹縣分公司直屬黃X羚女士」、「依然我行我素,持續當小三」、「為了業績勾引有婦之夫且搶奪國泰同仁業績」、「丟臉的業務員為了業績四處危害別人家庭」、「不擇手段」等文字外,亦同時有「任意陪睡」、「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甚明。而「任意陪睡」一語即係緊接在被告自承有書寫之「不擇手段」一詞之後;再緊接著所書寫之「相信你上回有查詢,客戶名字王和棋‧‧‧貴司適逢出國比賽」、「王董事長又是個身價不斐的人‧‧‧也別讓人看笑話,認為您底下的業務員業績」、「謝謝您。請您多注意此員工」等內容,亦均與被告所自承為其所書寫並寄出予證人劉志遠之信件內容(見偵字第3334號卷第42頁)完全一致;又該封信件內容中所貼上之照片分別係告訴人黃稚羚之個人照片、證人王和棋之個人照片、一家人合照之照片等,此亦與被告所自承為其所寄出之偵字第3334號卷第42頁之信件中所附告訴人黃稚羚個人照片、證人王和棋個人照片及一家人合照之照片完全相同,甚且,在該一家人合照旁所書寫:圓滿的家,子孫滿堂,中間為元配今年五月過節日等語,亦與偵字第3334號卷第15頁信件中該一家人合照旁所書寫:圓圓滿滿的家庭,子孫滿堂,中間為原配今年五月過節日等文字大同小異;而「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即接在此段文字之後;綜上,在在均顯見有書寫「任意陪睡」、「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且經他人寄予證人劉志遠收受之偵字第3334號卷第15頁之信件,無論文字內容、所附照片及編排方式等,均與被告所自承為其所書寫之偵字第3334號卷第42頁之信件多所雷同。再者,該偵字第3334號卷第15頁之信件中,已詳列告訴人黃稚羚與證人王和棋於
104年8月間至105年12月間之見面歷程等情,而觀諸被告所供認確為其所書寫之「新竹縣分公司直屬黃Ⅹ羚女士」、「依然我行我素,持續當小三」、「為了業績勾引有婦之夫且搶奪國泰同仁業績」、「丟臉的業務員為了業績四處危害別人家庭」、「不擇手段」等文字,實已對於告訴人黃稚羚之名譽多所貶損,從而告訴人黃稚羚應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的先故意加入其與證人王和棋之見面過程之內容暨「任意陪睡」、「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後,再故意寄予證人劉志遠後俾能藉以誣指被告, 益徵 製作該偵字第3334號卷第15頁所示信件之人當係與告訴人黃稚羚相當熟稔且掌握其與證人王和棋間所有互動狀況之人,至為顯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稚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在101年左右認識余庭瑄,她阿姨是我前夫的鄰居。我帶余庭瑄入門保險事業,她是從102年開始做保險,我的機車讓她在新竹這邊代步使用,她出門幾乎都是搭我的車或是開我的車,我是做公司團保業務的,我要出門拉業績都是帶著她一起去。因為她從國中就沒有爸爸,她媽媽自己帶2個小孩,我也是單親媽媽,所以我一直很照顧她。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平常生活上的事情都會告訴余庭瑄,因為我都做科技公司路線,本來這一塊領域就是很謹慎,所以我只跟余庭瑄說,有些事情也是發一發牢騷,我不會跟其他人說等語甚明(見易字第402號卷第212、21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黃稚羚在104年3月到5月間認識王和棋,當時黃稚羚是我主管,她有跟我講這件事,王和棋是有婦之夫。我有寄信給黃稚羚的主管,信件的內容都是黃稚羚跟我說的。黃稚羚自己有傳Line的訊息給我,內容大約是她與王和棋交往的部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34號卷第70、71頁);顯見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黃稚羚交情匪淺且獲完全信任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黃稚羚與證人王和棋間來往過程知之甚詳,而告訴人黃稚羚對其與證人王和棋間之互動狀況及細節,既僅告訴被告而已,則如偵字第3334號卷第15頁所示信件苟非被告所製作並寄予證人劉志遠,又有何人能如此為之?再參以被告所自承為其所寄出之偵字第3334號卷第40、41、42頁等信件內容均係以打字為之,是以被告再以打字方式在各該信件中予以增刪內容,誠非難事;從而綜上足認證人劉志遠所收到內容有「新竹縣分公司直屬黃X羚女士」、「依然我行我素,持續當小三」、「為了業績勾引有婦之夫且搶奪國泰同仁業績」、「丟臉的業務員為了業績四處危害別人家庭」、「不擇手段,任意陪睡」、「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之信件確為被告所製作並寄出,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實難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係將內容有「新竹縣分公司直屬黃Ⅹ羚女士」、「依然我行我素,持續當小三」、「為了業績勾引有婦之夫且搶奪國泰同仁業績」、「丟臉的業務員為了業績四處危害別人家庭」、「不擇手段,任意陪睡」、「私生活亂七八糟」、「或許黃女士是個久旱甘霖的人也寂寞很久」等文字之信件寄予身為告訴人黃稚羚之主管即經理劉志遠,暨身為證人劉志遠主管之部長莊麗美,且寄送很多封,時間相隔2個月等情,已為證人劉志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致使證人劉志遠在公司內部名為「幸福竹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發送:針對此事,部長與經理也收過攻擊黃稚羚的信函,且不論誰是誰非,都應正面回應,不應用匿名且不堪入目的字眼去批評任何事,批評者常有單位內部訊息,顯見有人與其互通有無,‧‧‧好好的去拼業績,好好的跟家人生活,不就是我們人生目標等席訊息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334號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所寄送該信件之數量非少及相隔時間非短;再者,該等文字內容均係貶抑告訴人黃稚羚人格之用語,證人劉志遠在前揭「幸福竹縣」群組中尚且用「不堪入目」形容,顯見絕非被告所辯稱其僅為促使身為告訴人黃稚羚主管之證人劉志遠及莊麗美能因之規勸告訴人黃稚羚不要當小三破壞別人家庭之目的所會使用之用語至明。而被告在該等信件中尚且載明:請您警惕其餘員工小心防範自己客戶也被搶走等語,益徵被告希冀收到信件之證人劉志遠及莊麗美能夠再予以散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稚羚之人格之心昭然若揭,足認被告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犯意及意圖云云,難以憑採。
(四)再查,前揭「LingZhiHuang」名義之Facebook帳號的首頁所放照片係告訴人黃稚羚與證人王和棋之合照,該照片是告訴人黃稚羚與證人王和棋一起至越南時,用告訴人黃稚羚所使用之手機所拍攝,是以僅存放在告訴人黃稚羚自己使用之手機內。而告訴人黃稚羚有傳送該照片予證人王和棋,但證人王和棋因擔心遭妻子發現,衍生風波,是以已然刪除,也並未再傳送予其他人;又告訴人黃稚羚因當時與被告交情深厚,又常分享生活點滴,是以亦有將該照片傳送予被告,此外即未再傳送予其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稚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第3334號卷第60頁左下角的對話框有妳與1名男子的合照,這是妳與何人的合照?)王和棋。這個照片我除了傳給被告之外,沒有傳給其他人。我和王和棋單獨出遊只有這1張照片。(「LingZhiHuang」的這個FB上面的大頭照照片,妳有這張照片嗎?)這就是留給被告,就是被告在Line截圖的那個。(這張照片妳有張貼在網路上嗎?)沒有。(這張照片妳除了Line給余庭瑄之外,還有Line給其他人嗎?)沒有等語,暨證人王和棋於偵訊時證述:(【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60頁】左下角照片是否你與黃稚羚?)是,用手機請別人幫我們拍的,手機應該是黃稚羚的。該照片是存在黃稚羚的手機裡,黃稚羚有傳該照片給我,我後來就刪除了,該照片我沒有傳給任何人等語甚明,均已如前述,並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黃稚羚間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334號卷第60頁),顯見被告確有前揭「LingZhiHuang」名義之Facebook帳號的首頁所放置之照片無訛。再者,前揭「LingZhiHuang」名義之Facebook帳號的申請人於105年3月12日19時47分許,傳送內容「你的子宮有肌瘤,不知道是不是我出手才出現的」、「好好記住我,黃稚羚,新竹縣○○市○○路○○○號5樓,國泰人壽新竹縣分公司」、「而且你就是太早不給他,他才網路來找我的,男人也是需要的」之訊息予證人王和棋之配偶沈琬華。上揭內容中有關訴外人沈琬華有子宮肌瘤及與證人王和棋之間性關係情形等皆屬案外人沈琬華及證人王和棋之個人隱私,外人實無從知悉。而證人王和棋曾告知告訴人黃稚羚上揭情事,告訴人黃稚羚因斯時與被告間為好友且常分享其與證人王和棋間互動情況,是以均有告知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稚羚於偵訊時證述:(偵字第3334號卷第54頁左下角的對話框有提到「王的老婆子宮長肌瘤」,這是妳告訴余庭瑄的嗎?)是。我除了告訴余庭瑄之外,沒有告訴其他人。(偵字第3334號卷第55頁左上角的對話框,妳的大頭貼的第一段話,其中有提到「他有說他老婆從年輕就不愛做愛但他說他很多年就沒有了他老婆不愛做很早就停經」,這些話也是妳告訴余庭瑄的嗎?)是。這個內容我除了告訴余庭瑄之外,沒有告訴其他人等語明白,並為證人王和棋於偵訊時證述:(【提示偵字第3334號卷第124至134頁】是否見過這段對話?)是,我有看過,是我老婆給我看的。偵字第3334號卷第134頁下面最後這4句話是我講的,我猜應該是余庭瑄用別人帳號跟我老婆對話,所以我才嗆她。我感覺是余庭瑄,因為很多話都是黃稚羚會跟余庭瑄講,這些話都會傳到我老婆那裡。我會認為是余庭瑄傳上開資料,是因為只有我與黃稚羚知道的事情,但是黃稚羚因為跟余庭瑄之間交情很好,所以她會告訴余庭瑄,很多事情余庭瑄應該都會知道,且我不可能去告訴其他人這些事情等語甚詳,均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帳號「LingZhiHuang」之Facebook資料1份及對話訊息資料1份等附卷足佐。綜上,告訴人黃稚羚於案發當時因與被告之間為好友,又均從事同性質工作內容,在有充分信任關係且基於分享生活點滴之情況下,不惟將其與證人王和棋所拍合照傳予被告,亦將其與證人王和棋間互動暨純屬證人王和棋個人隱私之事情均告知被告,且均僅告知被告而已;而前揭「LingZhiHuang」名義之Facebook帳號,首頁所放置者即為除證人王和棋外,告訴人黃稚羚僅傳送予被告之照片;該名稱為「LingZhiHuang」之帳號使用人於105年3月12日19時47分許所傳送前揭有關證人王和棋及其配偶沈琬華個人隱私內容之訊息,告訴人黃稚羚又僅曾告訴被告過;而告訴人黃稚羚唯恐引發風波,於案發當時曾拒絕承保有關證人王和棋之保險;又證人王和棋亦唯恐遭發覺,亦曾刪除其與告訴人黃稚羚之前揭合照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稚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暨證人王和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402號卷第21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5、116頁),從而上揭向Facebook申請名稱為「LingZhiHuang」之帳號暨以該帳號傳送前開內容之訊息予證人王和棋之配偶沈琬華之人當非告訴人黃稚羚及證人王和棋至明,顯見為向Facebook申請名稱為「LingZhiHuang」之帳號後再以該帳號傳送前開內容之訊息予證人王和棋之配偶沈琬華之行為的人,確為擁有該告訴人黃稚羚與證人王和棋之合照暨透過告訴人黃稚羚因而知悉證人王和棋與其配偶沈琬華個人隱私之被告,至為灼然。而被告既係上網連結至Facebook網站,冒用「LingZhiHuang」名義向Facebook申請帳號,並在該帳號首頁放置告訴人黃稚羚與證人王和棋之照片,再於前揭時地,以該冒名申請之「LingZhiHuang」帳號,傳送前開內容之訊息予證人王和棋之配偶沈琬華,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即告訴人黃稚羚本人所製作之用意,致使案外人沈琬華誤認係告訴人人黃稚羚本人發表之言論,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稚羚及Facebook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二、核被告余庭瑄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10、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寄送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文字內容之信件予證人劉志遠及莊麗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稚羚原為好友,告訴人黃稚羚對其工作及生活均多加照顧,其卻明知上開文字內容並非事實,且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稚羚之名譽,竟仍多次寄送前揭內容文字之信件予告訴人黃稚羚之主管,恣意指摘、散布上開文字內容,嚴重毀損告訴人黃稚羚之人格評價,又率爾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案外人沈琬華而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致告訴人黃稚羚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黃稚羚達成和解,未見真切之悔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暨衡酌其為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及1名8個月大之小孩同住、目前並無工作,在家照顧小孩,家中經濟來源仰賴先生負擔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臉書帳號業已移除,從而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即不復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