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丁增義 上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處反訴被告315萬元之5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嗣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四項係分別請求:「反訴原告主張解除本契約。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15萬元。本院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處反訴被告315萬元5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解除本契約部分,未確切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復未於訴狀載明此部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本件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反訴原告當庭表明更正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5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0萬元。」,然期後反訴原告再於104年11月6日具狀表明更正反訴聲明為:「反訴原告主張解除本契約。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15萬元。
本院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處反訴被告315萬元損失額5倍即1,57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故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解除本契約部分,反訴原告應補正確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三、四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1,890萬元【計算式:315萬元+(315萬元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事項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彰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