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及本院以
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110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劉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30日│108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1805號│19513號等││├───┬──┼───────────┼───────────┼───────────┤││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1│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號│110年度簡字第252號│││事實審├──┼───────────┼───────────┼───────────┤││判決│109年4月30日│110年4月3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1│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號│110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6月2日│110年6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29號(已執畢)│9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