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恒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恒守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之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號前之人行道時,本應注意人行道為行人所行走,在人行道上應以牽引方式不得騎乘機車,且應禮讓行人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人行道上騎乘機車,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熊廷峻 自重慶北路1段25號前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踝挫傷、右肘及雙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熊廷峻告訴被告江恒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5,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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