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債務人 陳竑菎 (原名 陳世偉 )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件:
1.說明108年3月7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匯入新臺幣1萬9,540元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2.說明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受領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給付新臺幣3,000元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請提出股票投資帳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