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請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 楊正祜
黃柏傑 楊恩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定有明文。且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裁定未及列入第三審律師酬金,是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