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岳被告賴佳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君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賴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君岳、賴佳妤均自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家貸- 媗姐 」之成年女子、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賴佳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由賴佳妤擔任「取簿手」,賴君岳則負責指示、聯繫賴佳妤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並約定賴佳妤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賴君岳則得以領取1000元之報酬。賴君岳、賴佳妤即與「小叮噹」、「安家貸-媗姐」、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在申辦貸款平台刊登「借錢好夥伴-撥款…」之虛偽貸款廣告訊息後(無證據證明有對公眾散布), 徐小涵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4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家貸-媗姐」聯繫,「安家貸-媗姐」即對徐小涵佯稱:借款須將提款卡寄出云云,致徐小涵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號之馥豪通運有限公司,以包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而賴君岳接獲「小叮噹」之指示後,即指示、聯繫賴佳妤前往領取包裹,賴佳妤因而於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取徐小涵寄送之上揭包裹,再將之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並收受該男子所給付之500元報酬,而賴君岳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嗣徐小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佳妤、證人即告訴人徐小涵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賴君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君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賴佳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馥豪通運有限公司寄貨三聯單。
㈦被告賴佳妤提領包裹紀錄單據。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本案依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賴君岳參與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小叮噹」、「安家貸-媗姐」、向被告賴佳妤收取包裹之不詳成年男子、刊登虛偽貸款廣告訊息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向告訴人行騙,使之受騙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寄至指定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由被告賴佳妤依被告賴君岳指示前往領取後,交予不詳成年男子,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賴君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而被告賴佳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君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君岳、賴佳妤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分別有1000元、500元,所得非豐,且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君岳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參,已見悔意,倘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賴君岳所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
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情形,被告賴君岳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被告賴君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酌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賴君岳因參與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賴君岳傳真交易明細可佐,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賴佳妤因參與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賴佳妤領取包裹之上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且業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2人所管領,又可隨時掛失補辦,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有去掛失卡片,帳戶有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2人雖均供稱有以工作機聯繫等語(偵卷第196至19
7頁),然該等工作機均未扣案,且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工作機係被告2人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強制工作(被告賴君岳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查被告賴君岳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其參與時間非長,且在該詐欺集團中尚須依其他上級成員指示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反社會危險性尚非甚高,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並達懲罰、矯治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㈠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2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特殊洗錢罪,係規範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之情形;亦即,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並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本案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並無證據證明有用以存入或匯入金錢,與該條款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特殊洗錢罪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賴佳妤):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佳妤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⒉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⒊查被告賴佳妤前因參與「小叮噹」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
2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72號提起公訴,於110年
3月1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賴佳妤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0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