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告 鐘奇欣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 律師被告 廖麗華 (即 廖顯堂 之繼承人)被告 廖顯成 (即廖顯堂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 廖顯明 (即廖顯堂之繼承人)被告 游語蓁 (即廖顯堂繼承人 廖豐緯 之繼承人)被告 廖家浚 (即廖顯堂繼承人廖豐緯之繼承人)被告 廖家祥 (即廖顯堂繼承人廖豐緯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廖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債務人廖顯堂(業於民國109年2月
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廖麗華、廖顯成、廖顯明、廖豐緯為被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被告廖豐緯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7月25日即死亡,原告乃追加被告廖豐緯之全體繼承人游語蓁、廖家浚、廖家祥為被告,並撤回被告廖豐緯部分,且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於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廖顯堂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6,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
2、債務人廖顯堂於109年2月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兄廖豐緯、其姊廖麗華、其弟廖顯成、廖顯明等四人;而其兄廖豐緯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游語蓁、其子廖家浚、廖家祥等三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廖顯堂家屬除戶及現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見本院卷第61至71、97至101頁)、廖豐緯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為憑。
3、是以,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顯明、游語蓁、廖家浚、廖家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廖顯堂於105至107年間,向原告多次借貸資金,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總金額達670萬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即於109年間提出其中4張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109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廖顯堂於109年2月5日死亡,前開民事裁定無法送達,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債務670萬元及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於廖顯堂死亡後,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廖麗華、廖顯成、廖顯明、廖豐緯(於109年7月25日死亡後,由游語蓁、廖家浚、廖家祥等三人再轉繼承)承受並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麗華等人於繼承廖顯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廖麗華等人於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廖顯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70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廖顯堂生前與原告係多年好友,原告雖長期借貸資金予廖顯堂,基於情誼之故,皆未簽署借據等書面文件,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並以現金交付予廖顯堂,利息約係借貸金額之一成。廖顯堂之鄰居及身邊親友大多知悉此情,故被告廖顯明等人所辯廖顯堂自稱無積欠他人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2、廖顯堂於102年間即積欠原告數百萬元債務,斯時經原告向廖顯堂請求清償債務後,廖顯堂承諾向銀行貸款以還款,然廖顯堂之父親 廖述旺 得知後,反對其向銀行貸款,遂由廖述旺代其向原告清償300萬元;再者,廖顯堂之多位兄弟姊妹與原告間亦曾有借貸關係,茲因廖顯堂病情惡化快速,始料未及,原告方不及於廖顯堂生前向其請求返還全部債務,迫不得已提起本訴。
3、原告借貸予廖顯堂之紀錄,皆係提領現金,並非匯款,自無於原證4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中特別註記。細繹被證1被繼承人廖顯堂之金融機構往來紀錄,可知廖顯堂之帳戶於105年6月23日至107年4月23日之期間,其帳戶餘額從未超過萬元,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方陸續借貸近400萬元予廖顯堂;又廖顯堂帳戶雖於107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27日分別進帳2,175,000元及150萬元,其後之107年5至8月間亦幾未向原告借貸資金,然不過短短4個月之時間,廖顯堂於107年8月22日之帳戶餘額即僅剩36,549元,更足見廖顯堂生前開銷龐大,原告嗣於107年8月後又再陸續借貸156萬元予廖顯堂,在在證明廖顯堂生前確實有向原告借貸資金之需求,灼然至明。
4、被告廖麗華等六人皆為廖顯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既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承受被繼承人廖顯堂對於原告之系爭債務,要無疑問。又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廖麗華等人倘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使廖顯堂之債權人即原告以陳報債權,被告廖麗華等人不僅對於系爭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倘遺產因此不足清償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尚應負賠償之責。
5、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1月30日、106年6月10日、106年9月15日、107年4月15日、107年8月25日,若以票號觀之,除同年度支票號較相近外,其餘不同年度之票號,甚且本票樣式皆不相同,可見如附表所示本票皆應係廖顯堂於不同時點所開立,至為顯然。又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縱未記載或記載有誤,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效力,故廖顯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有誤繕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是廖顯堂方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而免於重新開立本票、需再次簽名用印之繁瑣,實符常情。倘被告廖麗華等人仍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廖顯堂所簽發,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送請筆跡鑑定,以明真相。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麗華、廖顯成抗辯:
1、被告廖麗華、廖顯成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廖顯堂本人親筆簽立,原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廖顯堂向其借款而開立以
供擔保云云,然因其上票載發票人雖均為「廖顯堂」,但各該本票上「廖顯堂」之簽名筆跡,顯然不盡相同,是否確為廖顯堂所親簽,誠屬有疑,自應由本票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將廖顯堂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誤載為「Z000000000」,殊難想像廖顯堂在親自
簽發本票時,竟會誤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由此可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非廖顯堂本人親簽,而係他人擅自簽立,甚屬明確。
⑶從而,本件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為廖
顯堂本人所簽立,遑論以此佐證原告與廖顯堂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逕以此作為請求被告廖麗華等人返還借款之依據,自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貸與廖顯堂之款項均係由其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云云,係臨訟砌飾之詞:
⑴原告所提之借款明細總金額為6,155,682元,與原告起訴
主張之借貸總金額670萬元顯然不符,顯見原告與廖顯堂間根本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係純係於提起本訴訟後,始將「現金支出」、無相對人之提款紀錄,偽稱全數均係提領、交付於廖顯堂之借款金額,更甚連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前後之主張均不一致。
⑵尤以,依原告所提現金提領之紀錄,其中借款明細編號2
交易日期105年6月21日,原告主張廖顯堂之借款金額為5,682元,然該筆「貸方金額」竟載為「永豐卡款」,顯見此筆金額當非原告貸與廖顯堂之金額甚明。且衡諸常情,吾人殊難想像貸與人竟會提領、甚而借款非整數之畸零金額於借款人,由此更證原告顯係臨訟以提領現金紀錄,恣意拼湊為本件借款金額,洵堪認定。
⑶原告提出之交付借款時間及金額,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面
額,明顯不符,且金額差距甚大。又原告自承廖顯堂帳戶於107年4月26、27日分別進帳2,175,000元、150萬元,合計高達3,675,000元,卻未在107年4月間,向廖顯堂請求償還抑或採取法律程序追償,且在前債全然未還之情形下,卻又於107年5月16日至107年12月28日再陸續借款高達
176萬元予廖顯堂,此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廖顯堂確有向原告借貸鉅款之情。
⑷由原告所提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不論該交易明細係何
人帳戶、何一銀行,但可見其上記載轉帳支出均明載受款人,獨獨對廖顯堂此等高額款項,未以跨行匯款留存金錢往來之證據,卻全以其上所載現金支出之金額主張借款於廖顯堂,又無廖顯堂親簽之借據書面以資為證,顯見原告所主張對於廖顯堂之借款,難以逕採。
⑸原證5之匯款明細,僅記載「匯款人廖述旺」、「收款人
鍾奇欣 」,並未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原告逕認廖述旺係代廖顯堂清償債務,顯屬率斷。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亦無從證明本件原告與廖顯堂於105至107年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被告廖麗華等人已提出廖顯堂之遺產清冊,且被告廖麗華等人並無以廖顯堂之遺產清償於其他債權人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162條之2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倘被告廖麗華等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即喪失民法第1148條限定責任之利益,應以自己財產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已誤會前開法條意旨。
4、準此而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廖顯堂親自簽立、其與廖顯堂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返還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麗華等人給付6,702,000元,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顯明、游語蓁、廖家浚、廖家祥抗辯:
1、原告與廖顯堂為多年好友,原告有諸多時間可向廖顯堂追討或確認債權,而非待廖顯堂往生後才向繼承人求償;且廖顯堂生前沒有老婆、小孩,於108年12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院,經檢查發現罹患肺癌第四期,經開刀切除肺葉後,又因腫瘤移轉至腦部壓迫視神經,接受腦部手術開刀切除,被告廖顯明於廖顯堂進手術房開刀前,有詢問廖顯堂有無重要事項需要交代以及有無借款予他人未收回或有欠人之款項,廖顯堂明白告知並未欠他人債務,也無人欠他金錢,而原告自廖顯堂第一次住院開刀至往生約兩個月餘之間來探視過多次,直至廖顯堂病情惡化,均未提及有此債務,在被告廖顯明與被告廖麗華在院照顧期間,多次遇到原告,亦未提及,卻在廖顯堂往生後才向家屬提出有此債務,亦有違常理。
2、廖顯堂要好、經常往來之朋友中並無證人 江志宏 、 廖英良 ,在籌備廖顯堂告別式期間,江志宏、廖英良皆未至靈堂上香或出席告別式,甚至廖顯堂生病住元期間也未到醫院探視,直到過世都不知情,由此可見只是一般朋友,怎麼會了解廖顯堂之經濟狀況呢?且廖顯堂之父廖述旺於107年4月27日往生,廖顯堂繼承了現金3,675,000元,1棟172坪透天厝及3筆農地,直至廖顯堂往生,其身後還留有遺產,顯見廖顯堂根本沒有生活困難之情況,亦無向原告借貸鉅額金錢之理,故證人江志宏之證詞矛盾重重,並不足採。
3、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廖顯堂之筆跡。另被告廖顯明於廖顯堂死亡後,清理其遺物時,似有見到廖顯堂之健保資料,但可能在其出殯後,處理其相關遺物時一併焚燬,在上次庭訊後回家尋覓結果,已無關於廖顯堂所遺留之任何書信或文件資料可提供鑑定。
4、經詳細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清楚發現漏洞百出且不合常理,其中第2筆借貸帳載105年6月21日借款5,682元,其存款明細表備註為現金支付永豐卡款,怎麼會是借貸?又第1至5筆借貸金額共945,682元,為何廖顯堂要開立150萬元本票給原告?再者,原告所列借貸金額都為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為何沒單筆借貸就單獨開立本票?另就原告之個人習慣為匯款至他人帳戶或他人匯款至其帳戶都有明白註記姓名,而現金支出如信用卡費、學費、房租、保險費等都有註記用途,為何單單就廖顯堂部分之28筆借貸通通沒有註記,又恰巧摘要為現金支出且未標註部分均為廖顯堂所借?令人合理懷疑其真實性。
5、依被繼承人廖顯堂臺中市大里區農會105至109年銷戶往來明細紀錄,廖顯堂於107至108年間帳戶餘額都有200萬元上下,有何因由需要跟原告繼續借貸,而原告在前債未清償之情況下,不追討債務還繼續貸與金錢,亦有違背常理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麗華等人之被繼承人廖顯堂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陸續向其借款6,155,682元,以借貸金額百分之10為利息,合計積欠67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75至206、233至264頁)、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匯入明細(見本院卷第293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江志宏、廖英良為證。然經被告廖麗華等人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據以主張其與被告廖麗華之被繼承人廖顯堂間系爭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既經被告廖顯明等人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廖顯明等人負舉證之責,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2、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未聲請本院向相關機構調取廖顯堂生前之簽名筆跡並檢送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其真偽,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廖顯明本人所簽發等情,故被告廖顯明等人就此所辯,即屬有據。
3、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無從認定係被告廖麗華等人之被繼承人廖顯堂所簽發,自無從資為原告主張系爭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佐證。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廖顯堂間有系爭67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逐一析述之:
1、觀諸原告所提其與廖顯堂間之金錢借貸交付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原告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75至206、233至264頁)、廖顯堂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可知:⑴105年6月21日現金支出5,682元部分,其用途係繳納永豐銀行信用卡款(見本院卷第233頁),顯非交付廖顯堂之借貸款項範圍;⑵廖顯堂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之期間,陸續有大筆金額之款項入帳(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何須另於107年5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之期間再向原告借款176萬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⑶原告所列歷次借款之金額,明顯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簽發時間、面額,及加計原告所稱以借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後之數額,均不相符。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現金提領紀錄,是否確為交付廖顯堂之借貸款項,即有可議。
2、依據證人江志宏、廖英良之下列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本件670萬元之借貸經過及款項交付情形,均未親眼目睹或見證,亦無法確認其等所聽聞者係與本件借貸有關之情節,佐以,觀諸廖顯堂前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見本院卷第317頁),顯與證人江志宏所稱廖顯堂生前經濟狀況不好之情不相符合,故本院認為證人江志宏、廖英良之證述,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廖顯堂間確有系爭67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
⑴證人江志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營清潔公司,經
由廖顯堂之朋友介紹而認識廖顯堂與原告,伊不太清楚廖顯堂與原告之經濟狀況,因為伊與他們沒有金錢往來,只有工程上之交流;伊知道原告與廖顯堂間有金錢往來,因為伊曾經跟廖顯堂去找原告,他們有私人借貸,伊有在場,時間是在距今兩、三年間,地點在原告住處,伊看過2、3次,借貸金額都是各3、40萬元,借貸原因是為清償賭債及六合彩簽賭金,伊沒有看過原告與廖顯堂間票據之交付;那段時間伊大部分都在大里人力仲介公司那邊泡茶聊天,廖顯堂時常去那邊,所以廖顯堂才會請伊載他過去找原告,伊所知道只有這些而已,其他關於原告與廖顯堂之借貸總金額、借款後有無清償等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聽到原告向廖顯堂提及前債未還又要借;廖顯堂生前有告知其向原告借錢之事,我們在一個宴會場合碰到,時間大約在一年多前,廖顯堂說最近過得不好,有積欠原告錢還沒處理,但伊沒有繼續追問積欠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⑵證人廖英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原告及廖顯堂,都
是一般朋友,伊從事廚師工作,伊大概廖顯堂及原告之經濟狀況,廖顯堂還沒有死亡前,伊有聽他說他有時候不方便會向原告借錢,所以廖顯堂之經濟狀況可能不太好;原告與廖顯堂好像都沒有工作,但伊不是很確定,原告應該是有能力借錢給廖顯堂,因為伊有聽廖顯堂講過有向原告借到錢,時間已經不確定,地點在某家餐廳,距今可能兩、三年,不是很確定,廖顯堂只有提到借款,但是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都沒有提到,後來伊跟原告聊天時,原告也有提到廖顯堂有跟他借錢,但是也沒有提到實際借款之時間跟金額,更沒有說過有沒有還,原告跟廖顯堂沒有向伊提及交付票據之事情;廖顯堂過世前,沒有告知說還欠原告錢,只有提到有向原告借錢,至於是否是長期借款關係伊不清楚,也沒有聽廖顯堂提過,也沒有聽原告提過上開事情,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交付現金給廖顯堂;據伊所知,廖顯堂借錢應該是有借有還,但確切的次數伊不清楚,最後有無還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其與廖顯堂間確有系爭67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麗華等人於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廖顯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消費借貸款670萬元及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6,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1│廖顯堂│150萬元│105.11.30│CH0000000│├──┼───┼────┼─────┼─────┤│2│廖顯堂│120萬元│106.06.10│WG0000000│├──┼───┼────┼─────┼─────┤│3│廖顯堂│160萬元│106.09.15│WG0000000│├──┼───┼────┼─────┼─────┤│4│廖顯堂│90萬元│107.04.15│CH413468│├──┼───┼────┼─────┼─────┤│5│廖顯堂│150萬元│107.08.25│CH413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