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彣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彣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彣竒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而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者,亦極可能係將之作為上開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其因待業中,為賺取金錢,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透過自稱為「 朱光煒 」之男子,獲知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3%手續費之報酬後,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缺錢,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予以拍照後,再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光煒」,容任「朱光煒」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朱光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09年3月28日,由自稱為「海外代購客戶服務經理 張近東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 曾俊憲 佯稱:有負責介紹代購及客戶聯繫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與客戶議價成功後,將貨品成本價先匯款予公司,公司收款後再發貨予客戶,客戶於收到貨品後,會將議價金額匯款予曾俊憲,曾俊憲即得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嗣於同年4月2日14時16分許,再由自稱為「 李雅雪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俊憲,佯稱:其欲購買項鍊,並與曾俊憲議價以新臺幣(下同)37萬3000元成交,致曾俊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裝甲門市,轉帳匯款3萬元至李彣竒之上開金融帳戶。李彣竒於同年月15日12時29分,依「朱光煒」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朱光煒」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得
900元作為其報酬。李彣竒因而幫助「朱光煒」向曾俊憲詐騙得逞,並幫助「朱光煒」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俊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彣竒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予「朱光煒」及依「朱光煒」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其指示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真的不知道「朱光煒」有詐欺,其也是被害人,其不知道「朱光煒」去做了什麼事情,「朱光煒」剛開始跟其說是正常資金、證券投資,才請其提供帳戶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間某日,將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光煒」使用,嗣於109年3月28日,自稱為「海外代購客戶服務經理張近東」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曾俊憲佯稱:有介紹負責代購及與客戶聯繫之工作,內容為與客戶議價成功後,將貨品成本價先匯款予公司,公司收款後再發貨予客戶,客戶收到貨品後,會將議價金額匯款予告訴人曾俊憲,告訴人曾俊憲即得以從中賺取價差之方式對告訴人曾俊憲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曾俊憲陷於錯誤,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於隔日遭被告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訊息列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09年7月8日彰南屯字第10915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警卷第57、59、63至113、115至117、139、161、163、201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遭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而依卷附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轉帳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於隔日即遭提領至剩1035元,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及依「朱光煒」指示提領款項,確係用以掩飾「朱光煒」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09年1月底,在廈門認識自稱「
朱光煒」的男子,於109年3月中旬,他跟我說在大陸有投資基金股票等生意,他自稱約20多年沒回臺灣,需要借我的帳戶匯款在臺灣的金錢,並給我賺3%的手續費等語;於偵訊時自陳:我去幫朱光煒先生提領過3、4次自己帳戶內的金錢,每次都扣留了3%款項,朱光煒說這個來找我收款的朋友是專門把他的錢匯到大陸給他,朱光煒說他這個錢是在大陸做投資,我說怎麼那麼奇怪在大陸做投資會用臺灣的帳戶,我當時對朱光煒的說法心理有起疑,我有懷疑朱光煒可能利用我的帳戶做不法洗錢的勾當,但是等到警示帳戶後我才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的代價是我領款數額的3%,我先扣,再交給他指定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74頁)。足證,被告於與「朱光煒」聯繫過程中,主觀上確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獲取報酬可能涉有不法,惟被告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仍決意為之,可見被告為能獲得提領數額3%之報酬,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先前在警局有提供「朱光煒」的台胞證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朱光煒」大約50至60歲左右,大約170多公分,平頭身材魁武,有戴眼鏡,我與「朱光煒」之前的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被小孩摔壞,資料不見了,沒有辦法提供,「朱光煒」已經沒有跟我聯繫了等語。又當日警詢時,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訊,查詢警政知識系統,於中華民國境內名字為「朱光煒」者有2人,經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
6張照片予被告指認,經被告查看後,並無被告所稱之「朱光煒」存在(見警卷第20頁)。足證,被告並無於警詢時提供「朱光煒」之台胞證號碼,亦無法提供其與「朱光煒」之對話紀錄,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充作匯款帳戶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其對於該帳戶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提供帳戶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甚明。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朱光煒」並依「朱光煒」指示,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提供該等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朱光煒」使用,雖使「朱光煒」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對於「朱光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正犯詐欺、洗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朱
光煒」並依指示提款,幫助「朱光煒」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獲取3%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3萬元,給付方法係自110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生、徵信社、需撫養女兒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曾俊憲成立調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並未真實悔悟,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被害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3%(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4頁),是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為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