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9號原告 邱仙增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陳其 清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十九屆村長當選人被告 陳其清 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99年6月12日所舉辦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嗣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見本院卷㈠第6頁之選舉公告)。而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於9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99年6月12日所舉辦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19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與訴外人 陳廖松 花、 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 、陳 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張豐隆張吳清葉 等九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尚德村村長致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陳 廖松花 、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使 陳吳幸子 、陳淑惠、蔡侑憲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使張豐隆、張吳清葉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導致系爭選舉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嗣開票結果被告獲得100票,原告獲得96票,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十九屆村長。茲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原告 爰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第十九屆村長當選人被告陳其清之當選無效。」
參、被告則以:㈠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原係 陳明照 之戶籍地,陳
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雖委託被告將戶籍遷入上址,然係因陳明照、 陳廖松花 、陳燕春於99年7月間共同出資,以陳明照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臺東縣高原段1571及1571-1地號之二筆國有土地(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3,300元,陳燕春出資100,000元,於99年7月14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為繳納買賣價金。陳廖松花、陳燕春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而陳恬盈、陳人裕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以及在臺東居住謀職、辦理農保之方便。
㈡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辦理「臺東
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房屋」之共有事宜,與被告選舉無關,且原告未舉證渠等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係。
㈢張豐隆、張吳清葉遷移戶籍與被告選舉無關,且原告未舉證渠等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陳廖松花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
○○路○段○○○巷○弄○○號」,為家庭主婦偶爾做臨時工,嗣於98年12月30日委託被告 陳其清代 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
㈡陳燕春於民國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新北市○○鎮○○里○
鄰○○路○○○巷○○號4樓」,為家庭主婦未在外工作,嗣於99年1月5日委託被告陳其清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其所使用之手機、信用卡、水電帳單均寄於「新北市○○鎮○○里○鄰○○路○○○巷○○號4樓」。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
㈢陳恬盈於民國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
鄰○○路○○○號」,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香榭沛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赫能 暢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於98年12月30日委託被告陳其清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其所使用之手機、信用卡、水電帳單均寄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
㈣陳人裕於民國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
鄰○○路○段○○○巷○弄○○號」,並在臺中地區做噴漆工作,嗣於98年12月30日委託被告陳其清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㈤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所遷入戶籍之「臺東縣
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房屋」,已荒廢多時而無人居住,該屋之用電戶名為陳明照,自98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僅維持最低之40度用電度數,無使用自來水紀錄。
㈥陳吳幸子於100年居住於其子 陳俊祥 之租屋處,即「新北市
○○區○○路○段○○○號2樓」。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2鄰柑桔林13之12號」,嗣於98年3月18日自行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又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於98年5月13日為陳吳幸子投保農保,並於99年5月11日辦理退保。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
㈦陳淑惠於75年結婚,婚後與其配偶 王興光 、子女 王憶涵 住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6巷43弄23號」,多在平鎮市打工。陳淑惠與王憶涵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號」,嗣於99年1月27日委託陳吳幸子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其所使用之手機、信用卡、水電帳單均寄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6巷43弄23號」。陳淑惠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陳淑惠於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王憶涵於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未去投票。
㈧蔡侑憲於8年前至今均係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從事水電工作。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16鄰花固51號」,嗣於99年1月29日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並投給被告。㈨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所遷入戶籍之「臺東縣東河鄉尚
德村3鄰前寮52號房屋」,平日只有陳吳幸子一人在家,該屋之用電戶名為 陳佳瑋 ,於98年7月至99年7月期間,用電度數為239度至653度不等,用電金額則從518元至1732元不等;用水戶名為陳佳瑋,於98年7月至99年7月期間,應收水費從36元至96元不等。
㈩張豐隆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28鄰竹
林50之1號」,嗣於99年1月28日自行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
張吳清葉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28鄰
竹林50之1號」,嗣於99年1月28日委託其夫張豐隆代為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99年6月12日系爭選舉有去投票。
張豐隆、 張吳青葉 所遷入戶籍之「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查無用電及用水紀錄。
陳淑惠、 陳淑華陳淑凌陳俊吉 、陳俊祥、陳佳瑋為兄弟
姊妹。陳淑惠、蔡侑憲(陳淑凌之配偶)及王憶涵(陳淑惠之女兒)遷離戶籍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兩造均同意援用刑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交查字第182號、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100年度選字第7號偵查卷;本院100年度選偵字第7號刑事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伍、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本件經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為:「被告有無意圖使自己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使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張豐隆、張吳清葉等九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關於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之部分:
㈠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所遷入戶籍之「臺東縣
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房屋」,已荒廢多時而無人居住,該前寮7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為陳明照,自98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僅維持最低之40度用電度數,無使用自來水紀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有前寮71號房屋整修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且陳明照於本院審理亦自承:「該房屋難以住人」、「於房屋重新改建前,我都住在我大嫂陳吳幸子那裡」、「該房子約6、7年前就不能住」、「我在陳吳幸子那裡住了6、7年」、「陳恬盈、陳人裕、陳廖松花、陳燕春來臺東投票時,也是住在我大嫂陳吳幸子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118、119頁);以及陳廖松花證稱:「平常來臺東住我大嫂陳吳幸子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陳恬盈證 稱:「在台東住我伯母陳吳幸子家,住幾天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 陳人裕證 稱:「當時在臺東住伯母陳吳幸子家」(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據此,堪認前寮71號房屋自6、7年前至系爭選舉舉行投開票日之期間內,事實上係破舊不堪,無法供人居住。
㈡再者,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等人之生活、工
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均不在所遷徙之戶籍地「台東」。陳廖松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台中清水民族路與我兒子陳人裕、媳婦、孫子同住」、「在台中清水住約有10年」(見本院卷㈠第136頁);陳恬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於亞洲,後來改名香榭沛頓,現在叫赫能暢電,我在該公司10年。」、「手機、信用卡、水電帳單都寄到臺中市○○區○○路○○○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陳人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台中民族路住好幾年」、「應該有超過5年」、「平常在台中媽媽(陳廖松花)是住在台中民族路」、「如果沒有回來臺東,是與媽媽住在一起」、「手機帳單是寄到台中民族路那裡」(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陳燕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新北市10幾年」、「家中手機、信用卡、水電帳單寄到淡水北新路的住所」與「老公和兒子同住,兒子一個73年次、一個71年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據此,足認陳廖松花、陳人裕、陳恬盈、陳燕春等人之生活、工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均不在所遷徙之戶籍地「台東」,或係在「台中市清水區」、或係在「台中市沙鹿區」、或係在「新北市淡水鎮」。由此以觀,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形式上雖然將戶籍地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但實質上並未在該選舉區域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
㈢另佐以:⒈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開票,依選罷法
第15第1項之規定,必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月以上,方能為該選區之選舉人,而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申請遷移戶籍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30日或是99年1月5日,剛好約莫在取得選舉權基準日之前;⒉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均是委託「被告」代為申請遷移戶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偵查卷第220-225頁);⒊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自承於99年6月12日當日有前往投票,並投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偵查卷第28、29頁);⒋陳明照、陳廖松花為被告之堂弟、堂弟媳;陳燕春為被告之堂妹;陳恬盈、陳人裕為被告之姪子,均與被告間具有親戚關係,且觀乎陳燕春表示曾匯款10萬予元被告代為繳納土地之買賣價金;陳明照表示:「平常我會去陳其清哪裡泡茶(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等語,足見渠等交情深厚,經常往來。據此而論,衡諸上開事證,相互補充印證,足證被告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使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㈣至於被告雖執前詞抗辯陳廖松花、陳燕春遷移戶籍之目的,
係因陳明照、陳廖松花、陳燕春於99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4鄰前寮71號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為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而陳恬盈、陳人裕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以及在臺東居住謀職、辦理農保之方便云云。惟查:
⒈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明照對於合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與
持分比例均交待不清,相互矛盾。陳明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承買1571、1571-1地號土地之價金如何給付給國有財產局?)我拜託陳其清幫我辦的,我是在陳其清家裡拿現金23多萬元給他,時間是99年,幾月份我記不起來。
」、「(法官問:23萬多元怎麼來的?)剛剛說錯了,我妹妹陳燕春有匯款10萬元給陳其清,其他13萬多元是我拿給陳其清的。」、「(法官問:你的13萬多元從何而來?)我太太陳廖松花從她的戶頭領出來給我的,至於是她哪個帳戶我不清楚。」、「(法官問:那次總共領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法官問:陳廖松花領錢時她人在哪裡?)當時我去台中,我太太陳廖松花領錢給我,我再回到台東拿給陳其清。」、「(法官問:陳廖松花領錢時你有無一起去?)沒有。」、「(法官問:你太太是何時在台中拿13萬多元給你?)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法官問:你太太陳廖松花在何處拿錢給你?)台中的家裡。至於當時家裡還有誰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123頁)。⒉以及陳廖松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陳
明照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我知道,陳明照有說,但他要怎麼做,就去做,我沒有管那麼多。」、「(法官問:陳明照承購土地花了多少錢?)20幾萬元,陳明照有跟我講。錢在我這邊。」、「(法官問:你給陳明照多少錢?)我忘記了。陳明照有跟我拿,我有給他。」、「(法官問:錢怎麼拿給他的?)我有匯款,我有從元大銀行匯款到陳明照的農會帳戶。我曾經從元大銀行匯款20萬元給陳明照,讓他買土地。」、「(法官問:是否固定從元大銀行匯款到陳明照農會帳戶內?)是。」、「(法官問:有無拿現金給陳明照?)有時候會拿現金,有時幾千元,有時1、2千元。」、「(法官問:拿給陳明照的現金有無超過5千或1萬?)也有。」、「(法官問:陳明照來台中是否會住在你們清水民族路的住處?)會。」、「(法官問:是否曾經在台中清水家裡拿錢給陳明照?)有,有時1、2千。」、「(法官問:
有無比較大的金額?是否有一次拿現金10萬元給陳明照?)不可能,哪有可能拿現金10萬元給他。」、「(法官問:你的錢從何而來?)我子女給我的,還有我自己媽媽會給我。」、「(法官問:除了元大銀行的帳戶外,有無其他帳戶?)沒有。我也有郵局帳戶,但沒有在使用。(後改稱)是用郵局帳戶匯的,沒有用元大銀行帳戶。」、「(法官問:請確認,你究竟是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還是用郵局匯款帳戶?)是用元大銀行帳戶。」、「(法官問:郵局帳戶有無在使用?)有,但郵局帳戶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131頁)。
⒊由此以觀,陳明照證稱略以:購買土地之總價金為23萬多元
,其中有13萬多元係陳明照去台中時,由陳廖松花去戶頭領錢出來,並在陳廖松花台中的住處,將現金13萬多元交付給陳明照等語;惟證人陳廖松花則證稱略以:雖然曾經有在台中清水家裡拿些小額的現金給陳明照,但不可能一次拿現金10萬元給陳明照。但有從陳廖松花之金融帳戶戶頭匯款20幾萬元至陳明照之農會帳戶內。惟就陳廖松花匯款之金融帳戶為何,先稱是元大銀行,後改稱是郵局帳戶,事後又稱是元大銀行等語。據此而論,互核證人陳明照與陳廖松花二人所言,關於⑴交付金錢之數額究為13萬多元或是20幾萬元?⑵交付金錢之方式究係匯款或是在台中住家以現金方式交付?⑶匯款帳戶究為元大銀行或是郵局?此等重要細節,均無一相符,且陳廖松花供詞亦前後漂浮不定。倘若被告抗辯共同合資購買土地一事為真,又何以陳明照與陳廖松花所述均無相符之處,益徵所謂合資購地一事,並非事實。
⒋又土地等不動產之價值較高,若係合資共同購買,依一般常
情,理應明白約定持分比例,以明定彼此之權利義務,以杜紛爭。惟陳明照、陳廖松花、陳燕春對於持分比例或各自取得之土地之特定範圍,或謂辦理文件比較方便,或謂兄妹之間不急,均無法清楚交待。再者,出資購買土地或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事實上不以遷徙戶籍為必要,二者之間毫無任何關聯性。顯見被告辯稱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基於取得上開土地之過戶云云,並非實情,亦不見合理之處。
5.另外陳恬盈、陳人裕長期以來均在台中生活、工作,已如前述,且陳恬盈、陳人裕迄未曾參加農保,無自耕農之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局之農保加保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偵查卷第325頁),是渠等證稱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因在外地求職不易,欲在台東居住謀職、參加農保之方便云云,亦屬無稽之談。
6.總結上述,被告辯稱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遷徙戶籍別有其他目的,而非意圖使被告當選云云,非屬事實,核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應不足採。
㈤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
有相當之親誼,又代為 協助渠 等申請辦理遷徙戶籍,而渠等均無在該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選區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復無遷徙戶籍之合理事由。是被告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使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洵堪認定。
二、關於陳吳幸子自行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之部分:
陳吳幸子於98年間原戶籍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2鄰柑桔林13之12號」,嗣於98年3月18日自行申請遷入「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以陳吳幸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4日開刀。開刀後住院,出院後就住在我女兒蘆洲那裡或兒子泰山那裡。」、「去年(100年)都住在兒子陳俊祥之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三段253號2樓」、「開刀之前都住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我先生在世的時候就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0頁),以及蔡侑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吳幸子的老家本來就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附近,但老家已經不堪使用,...陳吳幸子住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後沒有多久,因為開刀去了台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據此,因陳吳幸子係於98年3月18日自行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開票之時間相隔甚久,且陳吳幸子未居住在戶籍地,係期間因身體健康之因素而北上接受開刀治療,故尚難認被告就陳吳幸子自行遷徙戶籍部分,有何認有妨害投票之罪嫌。
三、關於陳吳幸子代陳淑惠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
3鄰前寮52號」,以及蔡侑憲本人將戶籍遷移至上址之部分:
㈠查陳淑惠、蔡侑憲之生活、工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均
不在所遷徙之戶籍地「台東縣東河鄉尚德村」。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5年結婚」、「結婚後與先生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6巷43弄23號」、「惠州街是我買房子的地方,我人沒有住在那裡,我人一直住在中豐路。」、「與我先生、我小孩及我先生的大伯同住,以前還有公公、婆婆。」、「3、4個月回來娘家(按:指臺東)一次」、「一年回來3、4次」、「手機、信用卡、水電費帳單都寄到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6巷43弄23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而蔡侑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始住在貴陽街144號約有8年左右」、「8年前在台東市買房子,買房子之前3年就住在台東市,住在台東市約11年」、「從事水電」、「最近11年一直在台東市工作、一直住在台東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陳淑惠、蔡侑憲之生活、工作、家庭之重心,長期以來均不在所遷徙之戶籍地「台東縣東河鄉尚德村」,而係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臺東縣臺東市」。由此以觀,陳淑惠、蔡侑憲形式上雖然將戶籍地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但實質上並未在該選舉區域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
㈡又被告雖執前詞抗辯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遷移戶籍之
目的係為辦理「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房屋」之共有事宜,與被告選舉無關。惟查,陳淑惠、蔡侑憲對於共有土地或房屋之說法破綻百出,要屬事後臨訟之詞,彼此勾串供述,欲蓋彌彰,而陳吳幸子亦附和二人之說法以求雷同,益徵陳吳幸子代陳淑惠申辦遷徙戶籍、以及蔡侑憲本人遷徙戶籍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為目的,茲分析如下:
⒈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遷移戶籍的原因?
)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是老房子,我們6個兄弟姊妹開會決議土地及房子要共有」、「(法官問:你們說共有,如何分?)沒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7、8頁);以及蔡侑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遷戶籍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是我丈母娘的房子,之前很簡陋,翻修好後,房子現在蠻大的,丈母娘沒有常住,因我比較有時間回去整理房子及其周圍,我太太說房子整理我也有出錢,他們兄弟姊妹要共有房子」、「(法官問:房子共有是要給誰?)兄弟姊妹6個人。」、「陳吳幸子的老家本來就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附近,但老家已經不堪使用,他們兄弟姊妹討論因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腹地很寬、靠近大馬路、附近都是親戚朋友,所以決定翻修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的房子當作以後他們的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3、14頁)。是陳淑惠與蔡侑憲二人均表示遷移戶籍係為了兄弟姊妹六人共有房屋或土地。
⒉惟陳淑惠、陳淑華、陳淑凌、陳俊吉、陳俊祥、陳佳瑋六人
為兄弟姊妹,均為陳吳幸子之子女。陳淑惠、蔡侑憲(陳淑凌之配偶)及王憶涵(陳淑惠之女兒)有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陳淑惠與蔡侑憲既謂上開兄弟姊妹六人開會決議土地及房子要共有,所以才遷移戶籍云云,果爾,則何以兄弟姊妹六人中僅陳淑惠、蔡侑憲(陳淑凌之配偶)遷移戶籍?其中陳淑凌為何未遷徙戶籍而係由蔡侑憲遷移戶籍?又為何王憶涵(陳淑惠之女兒)要遷移戶籍?然陳吳幸子卻證稱:「(法官問:有無要分給王憶涵?)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表示沒有要將房地分給王憶涵,在在均未見合理之處。
⒊且對於兄弟姊妹六人之持分為何,均無法清楚交待,諸如陳
淑惠證稱:「(法官問:他們說共有,如何分?)沒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蔡侑憲證稱:「(法官問:房子要分給6個兄弟姊妹,是否每個人六分之一?)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陳吳幸子證稱:「(法官問:6個人如何分?是否各六分之一?)隨便,大家共有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何況,倘若有辦理土地或房屋共有等事宜,事實上不以遷徙戶籍為必要,二者之間毫無任何關聯性。顯見陳淑惠與蔡侑憲二人所謂欲共有房地始遷移戶籍之說詞,破綻百出,無法自圓其說,要屬事後臨訟之詞,彼此勾串供述,欲蓋彌彰。而陳吳幸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欲使上開六位子女共有土地等語,亦應屬於附和陳淑惠與蔡侑憲二人之說法以求雷同。
⒋此外,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何人幫你辦戶籍遷徙的?)我母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幫你辦戶籍遷移?)我母親說要辦土地,當時我家剛好有公有地可以辦理登記」、「(法官問:你怎麼拿到投票通知單?)我母親拿給我的。投票通知單是寄到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陳淑惠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戶籍誰幫你遷的?)我媽媽。」、「(問:為什麼要遷戶籍?)媽媽現在住的房子要給我們姊妹共有。」、「(問:辦理共有要遷戶籍回台東嗎?)不知道,媽媽說要遷我就遷。」、「(問:你們辦理共有了嗎?)還沒辦,剛剛分割好,這是原住民保留地。」、「(問:辦理共有要遷戶籍是根據規定?)我媽媽說比較好辦事。」、「(問:為什麼辦理共有需要遷戶籍?)我也不知道,媽媽叫我們遷回來就遷回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第262頁);以及王憶涵於偵查時證稱:「(問:是誰幫你遷戶籍的?)我媽媽陳淑惠叫我遷的。」「(問:為什麼要遷戶籍?)外婆說要現在住的房子登記為子女共有,所以要把戶籍遷回來。」、「(問:為什麼早不遷戶籍晚不遷戶籍,要在那時段遷戶籍?)沒想這麼多,外婆說就遷回去。」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第260頁)。足見陳淑惠與王憶涵之所以遷移戶籍,係因為陳吳幸子主動提出要求。參以陳吳幸子為被告之堂嫂;陳淑惠、蔡侑憲為被告之姪子、姪女婿,均與被告間具有親戚關係,且彼此間之親誼匪淺,觀乎陳吳幸子證稱:「(法官問:陳其清有無拜託你支持他?)他要去辦理候選人登記時有跟我們說他要去登記,叫我支持他、投給他」(見本院卷㈡第21頁);蔡侑憲證稱:「(法官問:陳其清的競選總部距離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3鄰前寮52號多遠?)1、2百公尺。」、「(法官問:
陳其清有無拜託你投給他?)有,都是親戚,這是人之常情。」、「(法官問:你沒有遷移戶籍的話,沒有辦法投票給陳其清?)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16頁),即足明瞭。據此,益徵陳吳幸子主動要求陳淑惠與王憶涵遷移戶籍之動機不單純,無非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為目的。從而,陳淑惠委由陳吳幸子代為遷徙戶籍、以及蔡侑憲本人遷徙戶籍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為目的,應堪認定。
㈢另佐以:⒈系爭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開票,依選罷法
第15第1項之規定,必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月以上,方能為該選區之選舉人,而陳淑惠、蔡侑憲申請遷移戶籍之時間係分別在99年1月27日、99年1月29日,剛好約莫在取得選舉權基準日之前;⒉陳淑惠委託「陳吳幸子」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蔡侑憲則由本人辦理遷移戶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偵查卷第243-247頁);⒊陳吳幸子、陳淑惠均自承於99年6月12日當日有前往投票,並投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偵查卷第26頁);⒋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彼此間之親誼匪淺,且係由陳吳幸子主動提出要求要代陳淑惠、王憶涵申請辦理戶籍遷移,堪認陳淑惠、蔡侑憲遷移戶籍係意圖使被告當選為目的。
㈣綜合上開事證,陳淑惠、蔡侑憲均無在該臺東縣東河鄉尚德
村選區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復無遷徙戶籍之合理事由。而陳淑惠係由陳吳幸子主動提出代為申請遷移戶籍、及蔡侑憲係本人自行申請遷移戶籍,然被告與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有相當之親誼,是被告與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使與陳淑惠、蔡侑憲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關於張豐隆、張吳清葉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前寮76之1號」之部分:
㈠張豐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
會將戶籍遷到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我18歲就住在尚德村,那是我們自己的房屋,地址不清楚,現已賣出去,娶妻後我就去台北板橋賣水果,大約10年前回臺東,住在泰源村竹林50之1號,與我父母住在一起,當時我爸爸身體不好,需要我的照顧,我在泰源住了2年,後來遷到我兒子 張勝威 買在東河村南東河62號的房子,大概1年前即99年1月間將戶籍遷到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現在泰源的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辦法住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遷戶籍與種植有何關係?)我本來就沒有住在泰源,因我常住 張朝 和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那裡,且我工作都在那裡,所以就遷移戶籍,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的房子距離我的果園約2公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為何一定要遷移戶籍?)我覺得比較方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怎麼方便法?)也沒有規定不可以遷。我在那裡,工作比較方便,工具放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那裡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以及張吳清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法官問:為何99年1月要將戶籍從泰源村遷到尚德村?我先生說他工作都在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5鄰76之1號,有時候收信比較方便,所以我先生就叫我一起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是張豐隆表示係為了在前寮76之1號房屋附近之果園工作之目的才遷移戶籍,而張吳清葉則表示是隨夫才遷移戶籍。
㈡然而,張豐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張吳清葉事後自臺東縣
東河鄉泰源村竹林50之1號房屋遷到其兒子張勝威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南東河62號之房屋,平常工作時會住在前寮76之1號房屋,從南東河62號房屋至前寮76之1號房屋大約17公里,開車約半小時,從前寮76之1號房屋到其果園約2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40、41頁);參以張豐隆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係在臺東市○○路○○○號之一家餐廳任職工作,業經張豐隆證述明確,復有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第120頁),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以證明張豐隆在一家餐聽任職前未曾在前寮76之1號房屋附近之果園種植蔬果等物;衡諸該前寮76之1號房屋之屋況(見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卷第185-187頁之現場照片),似非不能供人居住,又張豐隆證稱小時候亦住在東河鄉尚德村,與 張朝和 為小時候之舊識,是張朝和提供前寮76之1號房屋供 張豐榮 使用居住,尚未見不合理之處;再者,張豐隆、張吳清葉均未透過被告代為申請遷徙戶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豐隆、張吳清葉遷移戶籍與被告選舉之關聯性,是綜合上開事證,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據上論結,被告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使與陳廖松花、陳燕春、陳恬盈、陳人裕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以及被告與陳吳幸子、陳淑惠、蔡侑憲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使與陳淑惠、蔡侑憲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選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涂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