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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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上訴人 葉海萍
鄭筑文 被上訴人 周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海萍、鄭筑文與被上訴人周慧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葉海萍、鄭筑文對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葉海萍、鄭筑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葉海萍之住所、鄭筑文之居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葉海萍、鄭筑文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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