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被告 王宏吉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宏吉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宏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女子性交、猥褻罪等犯行罪嫌重大;且另案共犯 陳哲文林俊滄 為警查獲後,經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王宏吉仍有與被害人聯繫接觸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於96年間有1起犯行,又自99年8月至10月間有21起犯行,被害幼年女子人數合計共達11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
3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且證人業經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應無勾串證人之疑慮,又被告因職業有專業自制能力,已知事情的嚴重性,不可能再從事與幼年女子性交、猥褻之行為,故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指述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院審理程序經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然本件亦係以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幼年女子性交、猥褻犯行多達22起,其中99年8月至10月間即有21起,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已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認無羈押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於96年間對被害人1人有1起犯行外,於99年間約3個月之短暫時間內,即有21起犯行、被害人數有10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00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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