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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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邀請丙○○參加由其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五日及每逢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份之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地下一樓名媛俱樂部員工餐廳內,由甲○○○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詎其於上開會期內之不詳時間,因於開標當場無人投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丙○○參加二會,且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二次冒用丙○○之名義,對外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由丙○○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期支付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日之會款共計四十六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又承前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址內,明知其子 徐健 並未承接建案,仍以其子徐健從事房屋仲介承接湯泉建設案,亟需資金週轉為由,數次向丙○○借款共計四百五十萬元,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將四百五十萬元交付甲○○○,甲○○○並提供其名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九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彩色影本作為抵押品及書立借據四紙、本票六紙以為擔保。嗣還款期限屆至,甲○○○竟拒絕還款,迭經丙○○催討,甲○○○均避不見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核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且有本票七紙、借據四紙、互助會單一份、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九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偽造標單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被告對於多位合會會員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熟識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近五百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償還約四百五十萬元,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此有經告訴人核對無誤之還款明細表一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十月,為低於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期,而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指不得減刑之罪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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