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告訴人 徐燦亮 之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之切結書,均僅言及系爭宜城公墓之「申請擴充」事宜,嗣後成立之調解書,亦祇表示該公墓「經營權」委託由告訴人全權經營,與將該墓地「使用證明書交付」告訴人使用而已,咸無提及墓地之「啟用許可」,而另份認證書,則係針對另筆土地所為,要與上揭公墓土地無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公墓之設置、擴充、增(改)建,實與其啟用、販售、安葬,分屬不同之開發階段,且有先後順序。原判決竟置上揭法律規定於不顧,逕認上訴人依前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負有使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對該墓園啟用許可之契約義務,顯然無端增加上訴人之責任,卻未充分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警員 吳柏晃 已證實上訴人確曾因故報警,在場之 張春德 亦證明確有吵架、氣氛不佳之情,足見上訴人所辯係迫於告訴人委託之 周金龍 之威勢,不得已而在未完成之系爭「正式啟用許可暨營運同意書」(下稱啟用同意書)上用印,乃為實情,原審不採此辯解,復未具體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㈢系爭記載完全之啟用同意書,實係告訴人利用上訴人用印而餘白留空之紙張,自行加入文字、偽造完成,幸經上訴人細察,發現其上之阿拉伯數字所用字型,前半部之地號、面積部分採用「標楷」體,後半部之上訴人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卻屬「TimesNewRoman」體,抗辯後,告訴人為圓謊,竟謂因地號、面積乃其「已知」部分,故先行製作、繕打,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其「未知」部分,故俟查悉後再加補繕完成云云,然則上訴人之基本資料早載於前揭調解書上,告訴人豈會事先不知?足見其虛,復由其所謂該文書之製作者,先指為上訴人,繼稱「是我擬好,請外面打字行人員幫我打上去」,另言係其公司打字小姐所繕打,三異其言,益見不實。原審就此矛盾情形,強解為告訴人係記憶不清所致,尚難遽認非真。又對於周金龍供證關於簽訂啟用同意書暨請求法院認證之時間一節,既認與實情不符,卻仍偏採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張春德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採證標準不一,難認公允,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係因發現告訴人違規施作簡易地界圍籬,嚴重破壞系爭墓園之整體規劃,為盡公墓負責人之管理義務,而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 嗣復 因偶然路過告訴人所設墓園辦公處所,發覺告訴人將其偽造完成之系爭啟用同意書揭示其內,始驚覺、懷疑告訴人係利用此偽造之啟用同意書,逕向台北縣政府或淡水鎮公所申准施作其簡易圍籬,爰為正本清源,改向檢察機關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犯嫌,足見事出有因,迥非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自不能以告訴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反認上訴人犯誣告罪,原審為罪刑諭知,自屬違背實體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或彼此稍異,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直承確有向檢察署控訴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部分自白;周金龍證稱系爭啟用同意書連同公墓經營委託書,係經 伊居中 協調,達成結論而製作完成後,交由上訴人親簽(用印),並非原屬空白,嗣添字偽造; 張上升 (上訴人之子)供證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啟用同意書後數日,旋申領印鑑證明,由伊轉交周金龍;(上訴人尚坦言於簽署該同意書時,周金龍當場付給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各等語之供述證據;告訴人以總價二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表明負擔費用,於一定期限內向政府申准擴大墓園面積,逾期願按日補貼告訴人損失之切結書;上訴人同意將其公墓經營權委由告訴人「全權經營」,並交付墓地使用證明書給告訴人使用之鄉鎮調解書;(卷內尚有上訴人透過張上升交付之印鑑證明書);上訴人指控告訴人偽造系爭啟用同意書等犯罪之告訴狀;參諸上揭啟用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容,上訴人負有協力使公墓擴充設置、核准啟用之義務,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到場時,尚會同勘驗,無何異見,有會勘簽到紀錄可徵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誣告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提告,而矢口否認誣告,所為伊僅出售土地,同意擴充墓園,未包含後續啟用許可,系爭啟用同意書確實原為空白,伊受脅迫用印,嗣後竟被添加文字完成文書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周金龍所供關於書立系爭啟用同意書、向法院辦理認證事宜之時間先後,雖與實情稍歧;告訴人所言系爭啟用同意書之製作過程(含其上阿拉伯數字之繕打)縱非一致,均無非時間久遠、細節記憶不清所致,無礙其等所述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另敘明吳柏晃到場時,協調系爭啟用同意書用印之事,已經平和處理完竣;張春德所謂該同意書除有「立啟用許可暨營運同意書」之標題外,其餘留白,且就其他各項情節均不復記憶,核與常情不符,更與上訴人所稱文書之上半部完全未有文字,大相逕庭,咸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既以親歷之事實,虛構不實情節,指控告訴人犯罪,原審認定其具有誣告之犯罪故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徒為單純事實之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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