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上訴人甲○○
號8樓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乙○○只有一處傷勢,上訴人若真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衡情不會於刺一刀後即停止;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錯,案發當日上訴人酒後因被害人提起上訴人之前外遇問題而起口角,並無深仇大恨,上訴人無殺人動機;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一再表示,上訴人只是生氣順手拿刀一刺,事後有叫救護車,上訴人行刺前,沒有說話,應無殺死伊之意思等語,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所載,認因民眾報案後,經偵查隊前往採證,而獲悉本件刑案之發生。然該民眾報案紀錄表僅記錄「於上述時地,有人自殺」等語,並無記載「而獲悉本件刑案之發生」等文字,故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案承辦員警 簡良穎 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上訴人之筆錄時,上訴人坦承全部事實,伊始知本件案情,先前製作上訴人之子 潘泓銘 之筆錄時,他說不知道發生何事,未目睹事發經過等語,足證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原判決卻以潘泓銘警詢中之供詞,逕認簡良穎於詢問潘泓銘時,已知悉上訴人之犯行,不僅與經驗法則有違,對簡良穎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㈣、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案發時,潘泓銘在伊臥房小床睡覺,他未看到事發經過等語,潘泓銘警詢之初亦稱:不知其父母發生何事等語,嗣則稱:是被害人先動手,上訴人再拿刀刺被害人,床上的血跡是上訴人留下等語,足徵其所述前後不一、模糊不清,故年僅四歲之潘泓銘之供述,顯不足以使簡良穎確知上訴人與被害人究竟是自殺或他殺,且潘泓銘之供詞與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事發經過又不相符,原判決竟採之,認定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與被害人因故起口角後,基於殺人犯意,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左胸一刀,致被害人左胸壁穿刺傷、左肺撕裂傷併左心室穿刺傷、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受損之傷,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之殺人未遂犯行,係以上訴人供承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之犯行,雖其否認有殺人犯意,然被害人被上訴人猛刺一刀,致受有上述傷害,倘未施以緊急開胸手術修補心臟破洞,必定無法救回性命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函可稽 ,該醫院醫師 顧孝文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被送至醫院時,意識混亂成休克狀態,左胸前有二、三公分傷口,血一直流出來,趕緊送開刀房開刀,發現左心室、左上肺各有一公分穿刺傷,深八至十公分等語,足證案發時,客觀上上訴人之行為確已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以水果刀猛刺胸部,將使位於胸部之心臟、肺臟受傷,而無法發揮功能,或失血過多死亡,此為一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理,上訴人曾受高職教育,案發時為三十六歲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乃其竟持水果刀於近距離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深達八至十公分,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行兇後,即中止行刺,並叫救護車及通知其弟潘建成前來處理,係行兇後因後悔而中止殺人犯行,尚難執此認其無殺人犯意。又上訴人之犯行,並經被害人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潘泓銘於警詢時亦證述上訴人有持刀刺被害人之行為,且有扣案之兇刀即水果刀一把、現場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故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說明潘泓銘於警詢之初,雖稱未目睹事發經過云云,惟此乃因其年幼又受驚嚇,與簡良穎並不熟識,故警詢之初不願說出其所見事實,嗣經警員慢慢詢問,始卸下心防而陳述其所見事實,而其所述見上訴人持刀刺被害人之事實,又與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尚難執其警詢之初所稱未目睹案發經過等語,認其所述為不可採;簡良穎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詢問潘泓銘,潘泓銘當時已供明上訴人持刀刺被害人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故當時簡良穎應已知悉上訴人之犯行,簡良穎於原審所稱:直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上訴人之筆錄時,因上訴人之供述,才知道上訴人涉案云云,與潘泓銘之警詢筆錄顯示之事實不符,為不可取;上訴人坦承犯行,係自白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相關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沒收殺人工具水果刀一把。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上訴人持刀殺被害人時,縱未說何話,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殺人犯意,上訴人是否基於殺人犯意行刺被害人,被害人無從知悉,故被害人所稱上訴人應無殺人犯意云云,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自不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為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逕以前開新甲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所載「於上述時地,有人自殺」,而獲悉本件刑案之發生經過,而係以警方派員前往採證、詢問潘泓銘等人後,而查悉本案事實。原判決已說明簡良穎於原審所稱直到上訴人供承刺被害人,伊才知道涉案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係自白犯罪,而不符自首要件等理由,且依原審審判筆錄,簡良穎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時間已久,對潘泓銘於警詢所述內容已無印象,足徵簡良穎係因記憶不清而為不符事實之證言,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以及依憑卷內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謂潘泓銘所述為不可採,應以簡良穎有利上訴人之供詞為可採,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上訴人無殺人犯意云云,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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