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其妻許 淑敏 及胞姊 王清梅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 許淑敏 」之署名乙枚,表示由許淑敏背書之意,進而於台中市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蔡豐名 ,請求幫忙調現,其後,蔡豐名在同市持向 余光聲 調現,致余光聲誤信該支票確係經許淑敏背書,而陷於錯誤,將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交予蔡豐名,再轉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許淑敏及余光聲;㈡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嘉義,於如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淑敏」之署名乙枚,表示由許淑敏背書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蔡豐名,以換取之前遭退票之支票,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許淑敏;㈢八十九年二月在嘉義市,於如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許淑敏」之署名乙枚,表示由許淑敏背書之意,交予蔡豐名,以與蔡豐名換票,致蔡豐名誤信該支票確係經許淑敏背書,而陷於錯誤,以其妻 邱鈺祺 之支票與之換票,足生損害於許淑敏及蔡豐名;㈣八十九年三月底在嘉義,於如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王清梅」之署名,表示由王清梅背書之意,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蔡豐名,請渠持至台中向余光聲換回之前遭退票之支票,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清梅及余光聲;㈤八十九年二月底在嘉義市,於如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王清梅」之署名,表示係由王清梅背書之意,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蔡豐名以為換票之用,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清梅及蔡豐名;㈥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嘉義市,分別於如上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許」字,用以表彰係許淑敏背書之意,並將之交予蔡豐名,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許淑敏及蔡豐名。案經蔡豐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意旨,似認被告另涉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與許淑敏、王清梅共同出資經營之元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曾就該公司營運資金不足及客票貼現時金主要求其他股東背書,如何處理一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下稱本件股東會),作成該公司所有股東均將票據貼現之事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必要時,並可代其他股東簽名之決議等理由,據謂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張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上代元誠公司之股東許淑敏、王清梅署名為背書,再持向蔡豐名調現或換票,係屬本件股東會會議決議所概括授權之範圍,自難論被告以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六頁第三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已供陳其係永吉商行(亦稱永吉水電材料行)、協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恰公司)及元誠公司之負責人(見偵字第二0八二號卷第三四五頁反面),證人王清梅亦證陳其僅參與永吉商行及協恰公司之投資(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倘均無訛,被告除元誠公司外,既尚經營永吉商行及協恰公司,王清梅又未參與元誠公司之投資,依本件股東會會議紀錄單影本所示,復未記載屬何公司之股東會議(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則本件股東會是否確係元誠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議?即尚欠明瞭。又縱認本件股東會會議紀錄單確屬元誠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但其內係記載:「……①公司資金不足以客票貼現度危機,暫時沒有問題,至於金主要求股東背書一事,各股東有何意見?因為股東都無法於借款時,陪同到場調現,就授權由甲○○於必要時,於客票背書,但是除公司週轉用之客票或票據外,其餘票據不得背書,否則,責任由甲○○自負。②若於客票背書後,需告知所簽名之股東。本案結論:所有股東都將貼現之事委託甲○○辦理,必要可以代為簽名,但該簽名須為公司之用途,不得用於私人週轉,否則,將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亦即謂被告仍須為元誠公司之用途,始經授權而得代該公司其他股東在票據上簽名背書,則被告於本件支票背面代簽許淑敏或王清梅之署名為背書,並持向蔡豐名調現或換票,是否確係為元誠公司之用途?另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單影本所載:「預定討論事項:就公司結束營業處理事項,推任處理人」、「結論與完成期限:公司決議解散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依此,是否即表示元誠公司於前開時間已開會決議解散?如是,被告隱瞞此項事實,仍於其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本件支票背面簽寫該公司股東許淑敏、王清梅之署名,虛偽表示本件支票已由許淑敏或王清梅背書,用以持向蔡豐名換票或請求代為向他人調現,能否謂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被告本件犯行能否成立,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應詳予究明,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以本件股東會已授權被告於為元誠公司處理票貼事務時,可代該公司其他股東簽名、背書,說明被告應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其被訴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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