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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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文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文涵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迴轉,停駛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左後方適有 石硯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駛至,即由外側車道起駛,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轉, 石硯之 見狀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膝部及大腿挫擦傷、右膝擦傷、右手肘及手腕擦傷等傷害。
詎蕭文涵明知已肇致上開事故,並可得而知石硯之人車倒地極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石硯之,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石硯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蕭文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第81至8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文涵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迴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雖有看到石硯之摔倒,但其與石硯之並沒有發生碰撞,也不知道石硯之如何摔倒,因石硯之摔倒與自己無關,就駕車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石硯之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員林路3段的外車道,有發現前方自小客車停在外車道,我欲切換至内車道超車時,當時停在我前方外車道的自小客車突然往内車道行駛便跨越雙黃線迴轉,造成我閃避不及馬上煞車,雖未與對方發生碰撞但仍摔車受傷,我當時有向他招手示意發生交通事故,對方迴轉後停置5秒左右便駛離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及背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行經員林路我是綠燈,我是第一台車,我看到被告車輛停在前面慢車道,與被告距離大約還有50公尺時,我看到被告在慢車道,所以我往快車道切,等到我切到事故地點時,他已經迴轉到快車道我正前方了,我為了要閃避被告直接滑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另證人 林建院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員林路3段内側車道要往龍潭區方向行駛,就看到在員林路3段48號前,有一台灰色自小客車在雙黃線迴轉,這台普通重型機車就摔車,機車駕駛就躺在地上,而這台灰色自小客車停在旁邊看了約一至二秒後馬上開走往大溪方向行駛,然後我就去追這台灰色自小客車,我沒有看到他們碰撞,但我確定看到這台自小客車迴轉時,機車就馬上摔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證人石硯之、林建院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將駛至,即由外側車道起駛,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轉,造成告訴人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乙情,證述一致,並無瑕疵。此外,尚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迴轉之事實,是告訴人因被告未注意其將駛至案發地點,即由外側車道起駛,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轉,造成告訴人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領有自小客車(按即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就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依法自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字卷第19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上開路段迴轉,卻未注意左後方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將駛至,即由外側車道起駛,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轉,造成告訴人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會108年10月4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361號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隔日(即27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小腿、膝部及大腿挫擦傷、右膝擦傷、右手肘及手腕擦傷等傷害,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本案事禍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在上開路段迴轉時,因未注意左後方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將至,即由外側車道起駛,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轉,造成告訴人為求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傷,業據證人石硯之、林建院證述如前,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之情,稽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於騎乘機車在柏油路面滑倒,人體與粗糙柏油路面摩擦,倒地後無法立即站立、牽起機車等節相參,一般有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跌摔並於柏油路面上滑行,其皮膚肌肉當有受瘀挫擦傷之可能,是被告見告訴人摔車倒地,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一事應有預見,其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僅停留數秒即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而故為逃避之心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1、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自由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過失傷害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2、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除「肇事」一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將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明確納入處罰範圍以外,行為態樣亦區分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且就「致人傷害」部分調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告訴人並無死亡或重傷之情事,屬上述「致人傷害」之行為態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自更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注意左後方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將駛至,即由外側車道起駛,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轉,是以一單一行為為之,屬實質上一罪,起訴書僅就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轉之過失部分,提起公訴,就被告未注意左後方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將駛至之部分稍有疏漏,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究明,在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誤載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考量被告所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皆為擦、挫傷,應不致造成立即生命危險,且依證人即本案事故後將被告車輛攔下之目擊者林建院於警詢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1分許見聞本案事故後,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即追上被告車輛(見偵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逃逸之期間僅2分鐘,法益侵害甚為有限,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認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審酌被告因違規迴車且未於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為必要處置,亦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除有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以外,更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