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元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正元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7-11超商新虎山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為兇器之自製竹節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而持竹節刀揮向系爭超商店長 林孟賢 (下稱林孟賢),並向林孟賢丟擲螺絲起子,趁林孟賢撥打電話求救時,再持竹節刀進入櫃檯脅迫系爭超商店員 陳宇倢 (下稱陳宇倢)退至櫃檯角落,林孟賢見狀上前制止,即遭楊正元揮拳毆打,林孟賢即以右手阻擋並徒手抓取楊正元手持之竹節刀,楊正元即對其恫稱:「你是要怎樣,我要殺你(臺語)」等語,以上開脅迫方式,致陳宇倢、林孟賢均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退至系爭超商外,楊正元遂強行取走系爭超商櫃檯後方架上之零錢盒中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3枚(共計650元)。嗣經警據報抵達系爭超商,以現行犯逮捕楊正元,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強取之50元硬幣13枚(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賢、陳宇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楊正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孟賢、陳宇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2、115至117、127至12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39、47至6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正元犯案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竹節刀1把,其刀面銳利,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等情,有卷附扣案照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53至54頁),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楊正元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正元有精神疾病,
認知能力較低,雖涉犯本案犯行但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楊正元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鑑定被告楊正元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論略為:「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以及 楊員 現場鑑定過程表現,楊員於鑑定時,表示知道未付錢,玻璃瓶、啤酒、香菸皆是店家的東西,要付錢才能變成他的東西,楊員知道物品所有權概念,也知如何轉移所有權;楊員知道未付錢擅自拿走他人物品是偷竊;也知道拿物品砸向他人,導致他人受傷,是傷害;把他人物品破壞,是毀損。在筆錄中,店員雖陳述楊員身上有酒味(但楊員否認飲酒),但未觀察到步態不穩、言語模糊等酒精中毒症狀;且楊員在筆錄可明確知道自己偷走香菸一包和零錢50元13枚共650元,顯見楊員涉案當時辨識能力無異常。楊員過往病史雖有精神症狀,但涉案後筆錄,店員觀察和楊員陳述,皆未有精神症狀。無證據顯示,楊員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綜合上述,楊員符合酒精使用疾患診斷。無證據顯示,楊員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7日桃療癮字第1105003498號函所附之被告楊正元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24頁)。
⑶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楊正元行為時精神狀態診
斷之形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楊正元口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據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智力評估、社會情境認知圖卡等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以及本案相關卷宗做出的臨床判斷,而非僅由被告楊正元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本案案發時被告楊正元雖有酒精使用疾患之情形,但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有任何精神症狀,顯然被告楊正元生理上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之適用,是上開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尚非可採。
⒉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楊正元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楊正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林孟賢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身體、財產損失,且獲告訴人林孟賢、陳宇倢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上開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117、119頁),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依本件被告犯案情節、不法所得及事後坦承犯行、盡力彌補損害之態度以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楊正元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脅迫以強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等受相當驚嚇及傷害,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深具悔意,併考量所強盜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林孟賢,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被告亦與告訴人等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徵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審理時供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強盜之財物(即50元硬幣13枚,價值650元),均已實際由告訴人林孟賢領回,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楊正元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系爭超商,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店內玻璃瓶裝之啤酒及商品,搗毀店內貨架上由林孟賢、陳宇倢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走出系爭超商櫃檯之際,持店內之玻璃酒瓶砸向林孟賢,致林孟賢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上開分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57、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孟賢、陳宇倢業已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1竹節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2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品項價格(新臺幣)瓶數(單位)1軒尼詩87012冰火葡萄伏特加5033麥卡倫純麥威士忌198014思美洛ICE雞尾酒5525(區)蜜糖杏仁可頌3916法國 葛蘭斯 家珍藏紅酒39917冰火金黃香檳5018黑牌約翰走路82019(選)公賣局紅標料理米酒273310臺啤玻璃瓶55211金門特級高梁550112冰水(乳酸沙瓦口味)50413(選)玉尊威士忌(黑盒)320214玉山竹葉青145215海尼根啤酒50216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葡萄酒450117玉山白蘭地450118哆啦A夢小蛋糕251包19OPENCHANNEL螢幕及設備拆裝工資(即電視拆、裝施工工資)含稅162201臺合計24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