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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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告 陳國豪
黃安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 律師被告 陳英傑 (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豪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安稘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為原告陳國豪、黃安稘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豪新臺幣(下同)328,75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國豪91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安稘109,583元,及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安稘11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第288頁、卷二第73-74頁),經核更正聲明部分僅屬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8年7月間欲於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965、
965-1、967、967-1、967-2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發興建農業設施,伊經友人介紹而與被告接洽相關事宜,然被告僅約1年建築師執業經驗,竟於108年7月底、8月初間某日某時許,先後2次均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丹馬克咖啡廳內,對伊宣稱其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及經驗,有能力承接本案之建築法規檢討、送審、結構檢討、計劃書設計及申請建照執照等工作,致伊相信被告會依約儘速完成系爭土地建築執照申請,使伊陷於錯誤後於108年8月5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建築執照申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時將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面額共計4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被告收執,以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原告陳國豪訂金300,000元及原告黃安稘100,000元之支付,支票嗣後並已兌現。
㈡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第一期訂金總計40萬元後,委託案件
遲遲未有進度,經伊屢次催促被告,被告始於110年3月18日提供所謂系爭土地之建物配置及平面圖,然伊發現竟與被告於另一建案「柏宣VIVA2」所使用之平面圖配置幾乎完全相同,由此可知被告從未替伊進行本案相關圖面設計、建照申請等事務,甚至以其另案所設計之平面圖向伊佯稱其確實有就本案進行建照申請之作業云云,藉以敷衍、詐騙伊,遲至110年6月18日伊始收到桃園市政府來函通知被告是於110年6月11日始就系爭土地提出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案,被告先前係對原告謊報進度。
㈢綜上,被告上述行為實已侵害伊之財產,且被告所為亦違反
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國豪、黃安稘訂金300,000元及100,000元;就雙方於108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起迄今,被告仍未替伊取得建照執照,顯然被告並無法順利取得建照執照,故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第1期訂金40萬元。
㈣退步言,倘認伊無從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返還訂金,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40萬元。
㈤原告陳國豪本可於系爭土地農業設施完成賣出後取得價金為2
3,832,600元【計算式:6000×(1481.1+1482+1009)=23,832,600】;原告黃安稘可獲得之買賣價金3,026,040元【計算式:6,000×504.34=3,026,040】;而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致原告至少需延後1年11月方可取得上開買賣價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此期間因無法取得上開買賣價金所失之資金使用利益,僅以目前銀行土地抵押借貸利息年息2%計算,被告即應分別賠償原告陳國豪、黃安稘所受損害及失利益分別為913,583元【計算式:23,832,600元×(1+11/12)×2%=913,583】及115,998元【計算式:3,026,040元×(1+11/12)×2%=115,9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549條、第544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豪300,000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國豪91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安稘100,000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安稘11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原告並無合法解除或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定性為「委任契約」,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伊業已繪製圖面、製作計畫書,並於110年3月22日向建築師公會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嗣後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節即便合法生效,然終止生效前被告業已進行之工作內容自屬伊之損害,原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㈡伊確屬合格之建築師,且學經歷豐富,並曾於公家機關任職
,堪認伊具有農業設施申請建照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確有能力承接系爭契約案件之建築法規檢討、送審、結構檢討、計畫書設計及申請建照等工作,此等業務亦屬伊之專業領域範圍,伊並未向原告等人施以何種詐術,且原告等人交付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2張,亦是基於兩造之契約約定,並非因伊施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且上開2張支票於交付伊後,即已移轉所有權,原告並無所謂「財產所有權」可言,故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所有權」,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履約詐欺加損害於
原告等人云云,然原告僅空言稱伊有前述履約詐欺行為,卻未明確舉證伊是如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明知自身無法承接本案工作而詐欺原告」、「原告受到何種損害」及「該項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有謊報進度之情形,惟此實因伊在業務繁忙之情況下,為安撫原告以爭取時間而不得已所為,並非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然伊仍努力趕上進度,製作700多頁之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且伊嗣後謊報進度,亦顯與原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定金支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原告顯非因伊謊報進度而交付定金。
㈣縱認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稱建築師法第20條),惟
此是否致生損害於原告?又原告之損害為何?如其所受損害為系爭40萬元之定金,則定金支付在先,與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即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稱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部分,然本件建造執照申
請案既已在進行中,原告逕自向農業局要求取消會勘,以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當無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請求伊返還定金。
㈥就原告稱其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契約後,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固有爭執,惟姑且不論本件究為「承攬」或「委任」契約,縱認原告終止契約係屬合法,則系爭契約終止後,亦是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原告仍應就契約終止前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伊已依約繪製圖說、撰寫計畫書,並提出建造申請案,此即為本件定金所含括之項目,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㈦原告主張自委任伊申請建照時即108年8月5日起迄今至少已延
宕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之時程1年11月,而此期間,原告或因受伊之欺騙,或因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無法另行委任他人為建照之申請,致系爭土地建照之申請至少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延1年11月,為此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然原告僅泛稱當初以每坪2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建築農業設施後,本是計畫以每坪至少30,000元之價格賣出,因此本可於完成農業設施並出售土地後獲得買賣價金使用之利益,惟原告並未有具體之出售計畫、亦未舉證已有他人欲向其購買、甚或已簽訂買賣契約書,則其所指「本可於完成農業設施並出售土地後獲得買賣價金使用之利益」,顯屬其主觀之期待與想像,難認符合民法第216條所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逕以銀行土地抵押借貸利息年息2%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88-290頁、卷二第95頁):㈠系爭契約(包含967-1地號,見卷一第161、210頁)之法律上
定性為何?是委任或是承攬?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民法第549、179條求為訴之聲明第1、3項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是否具農業設施申請建照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有能力
承接系爭契約案件之建築法規檢討、送審、結構檢討、計畫書設計及申請建照等工作?⒉被告是否以謊稱有上開能力、若辦不成功即將定金退還之
故意詐欺即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使原告陳國豪、黃安稘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40萬元之定金支票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原告是財產所有權還是純粹經濟上利益受損害?⒊被告是否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如是,是否致生損害於原
告?⒋本件是否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無法順利取得建
造執照」之返還定金要件?本件是否因原告自行向農業局取消會勘而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視為條件不成就?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條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被告受領原告陳國豪定金30萬元、原告黃安稘定金10萬元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終止生效前已經完成工作之報酬?是否會因此而失去法律上之原因?⒍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開始起算?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求為訴之聲明第2、4項是否有理由?
⒈如系爭契約為委任,被告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造成原告之損害?⒉原告請求遲延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是否有理由?是否
屬民法第216條第1、2項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定性為何?是委任或是承攬?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㈡經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委任建築執照申請契約書」
、「委任人:陳國豪」、「受任人:宇藤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陳英傑」、「第三條:甲方『委任』乙方服務範圍:包括本委任案之建築法規檢討送審,…」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兩造基於自由意志磋商後達成合意所為,文義並已約明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此外,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本案建築執照申請作業,其建築圖面送審前本應經過原告所同意,並按照原告之指示修改,其勞務提供並無獨立性,且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不得由第三人代為給付;況本案建築執照是否得以核發,仍取決於主管機關各方面之考量,而未必會有一定之結果,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委任契約。
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條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被告受領原告陳國豪定金30萬元、原告黃安稘定金10萬元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終止生效前已經完成工作之報酬?是否會因此而失去法律上之原因?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㈡查被告於原證4通訊軟體記錄中告知原告「下禮拜掛件、農
業局請我修改計劃書」,第2頁「我補進去了、計劃書在會辦各局處」等語,與實際進度不符合,且被告從108年8月5日與原告簽約至110年3月18日傳送原證5的圖面給原告期間,就本件委託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究竟有何具體的作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7-98頁),被告上開謊報進度之行為,顯足動搖兩造信任基礎,致原告不得不終止契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49條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
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者,受任人就已處理之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參照)。然本件因被告欺瞞原告案件進度,致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及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定金40萬元已經因此而失去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84、544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544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系爭契約並未就取得建照約定期限。原告黃安稘於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們沒有約定清楚相關時程,因為被告沒有跟我們約定,我們因為不懂,當時被告說我是議員的朋友,所以也許幾個月、半年,他說很簡單,他一定會幫我們用好。」(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既然雙方並未在契約書中明定履約期限,且雙方口頭溝通時,亦係使用「也許」此一不確定用語,尚難認被告有保證或允諾將於「3個月至半年」之期限內請得建築執照之意,從而,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本案被告所受領之定金僅40萬元,金額並非甚多。而被告乃
執業建築師,自107年至110年間,曾辦理25件之建造執照案件及4件使用執照案件,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尚難認被告係自始明知不具農業設施申請建照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有能力承接系爭契約案件之建築法規檢討、送審、結構檢討、計畫書設計及申請建照等工作,而以謊稱有上開能力、若辦不成功即將定金退還之故意詐欺即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法第20條固有明文。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是建築師法第20條雖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損害賠償責任仍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告在實際提出申請之前,確實有向原告謊報申請進度之行為,雖據認定如前,但此均乃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受定金「後」始發生,尚難認被告自始即違背建築師法使原告受有交付定金之損害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除定金40萬元以外,原告復主張原告陳國豪本可於系爭土地農業設施完成賣出後取得價金為23,832,600元【計算式:6000×(1481.1+1482+1009)=23,832,600】;原告黃安稘可獲得之買賣價金3,026,040元【計算式:6,000×504.34=3,026,040】;而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致原告至少需延後1年11月方可取得上開買賣價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此期間因無法取得上開買賣價金所失之資金使用利益,僅以目前銀行土地抵押借貸利息年息2%計算,被告即應分別賠償原告陳國豪、黃安稘所受損害及失利益分別為913,583元【計算式:23,832,600元×(1+11/12)×2%=913,583】及115,998元【計算式:3,026,040元×(1+11/12)×2%=115,9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開始起算?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故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定金應自108年8月5日交付定金之日起算利息云云,惟此部分本院認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而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定金,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生效時始生受領定金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效果,故利息起算日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17頁送達回證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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