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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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浧棋(原名邵佩柔)
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12號、第43138號、第43940號、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第36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第8255號、第8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邵浧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黃淑惠 於110年8月6日,匯款20萬5千元至上開陳俊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邵浧棋、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各係以提供1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二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二人所犯前案分別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各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邵浧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俊宇既將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陳俊宇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俊宇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12號110年度偵字第4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43940號111年度偵字第1734號111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邵浧棋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邵浧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俊宇則前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次)、2年6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14日確定(下稱甲刑);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交簡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刑);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浧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⒈110年6月17日,利用FAVEBOOK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黃淑惠
佯稱其在永利澳門有限公司做統計部主管,如下注領彩金需依指示匯款繳納稅金,且其被香港廉政公署抓走,需依指示幫忙匯款等語,致黃淑惠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39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⒉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利用FACEBOOK臉書、LINE
通訊軟體向 徐榮淳 佯稱可在「國際福利彩券平台」代操博弈方面投資等語,致徐榮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陳俊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其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手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⒈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鄭宗
洲佯稱可以「LMAX」網路平台購買比特幣獲利等語,致 鄭宗洲 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下午7時38分、110年8月5日下午8時12分、110年8月5日下午8時41分,分別匯款1萬5,000元、6,000元、1萬9,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⒉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利用FACEBOOK臉書、
LINE通訊軟體向 陳坤男 佯稱使用澳門彩券協會軟體並依指示轉帳可下注彩券等語,致陳坤男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下午9時25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⒊110年7月初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利用PartyParty交友軟
體向 林采葳 佯稱使用「威尼斯人娛樂城」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采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2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揭匯入上開第
一、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黃淑惠、徐榮淳、鄭宗洲、陳坤男、林采葳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淑惠、徐榮淳、鄭宗洲、陳坤男、林采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黃淑惠、徐榮淳、陳坤男、林采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林口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邵浧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邵浧棋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成功賺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二被告陳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俊宇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手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賺取每日1萬元報酬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2紙、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黃淑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5萬元、20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徐榮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證明告訴人徐榮淳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7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五證人即被害人鄭宗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證明被害人鄭宗洲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5,000元、6,000元、1萬9,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六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證明告訴人陳坤男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七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證明告訴人林采葳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八上開第一、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邵浧棋、陳俊宇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分別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等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邵浧棋、陳俊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邵浧棋、陳俊宇分別提供上開第一、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邵浧棋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 謙股 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邵浧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施用詐術,致 廖純玲 、劉 芮君 、 李思慧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案經廖純玲、 劉芮君 、李思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612、431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元)證據1告訴人廖純玲於110年6月間在網路上與顯示名稱「詩和遠方」詐騙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人向告訴人廖純玲佯稱請其代為投注彩票云云,致告訴人廖純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7日9萬元(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⒈告訴人即證人廖純玲於警詢之證述;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告訴人廖純玲存摺影本各1份;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告訴人劉芮君於110年7月3日在網路上結束臉書顯示名稱「林凱」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該人佯稱請告訴人劉芮君幫忙繳房貸後,公司會有福利回饋云云,致告訴人劉芮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9日10時18分、10時21分許3萬3,500元、3萬3,500元⒈告訴人即證人劉芮君於警詢之證述;⒉手機轉帳截圖照片1份;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被害人李思慧於110年7月2日在網路上結束臉書顯示名稱「BradleyGoodman」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該人佯稱投資買大樂透云云,致李思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7日11時42分3萬4,000元(台南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因為填載表單錯誤而止於未遂)⒈證人李思慧於警詢之證述;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影本、切結書1份;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5號111年度偵字第8779號被告陳俊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其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手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1.110年5月2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林益聖 佯稱可以「螞蟻投資ANTS」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林益聖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2.110年7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利用IG通訊軟體向 陳威廷 佯稱可以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陳威廷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53分匯款4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揭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林益聖、陳威廷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益聖、陳威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林益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陳威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益聖、陳威廷於警詢之陳述。
(二)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俊宇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分別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俊宇前因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612、43138、43940號、111年度偵字第1734、3699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李韋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