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詹銘祥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德沛 、被告之調解代理人 詹翊 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為所示先後5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得利即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①至③、④至⑤等,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為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①至③案件,其後雖再與他案另定執行刑,然就該等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無影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務,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並簽名偽造告訴人黃德沛之署押以詐取財物並持以盜刷消費,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德沛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德沛」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上開所偽造之簽帳單,應已交付特約商店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竊得之ICASH卡片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原因不法行為所獲致之不當利得,因賠償被害人而不再享有,則因沒收規範之目的已實現,就賠償範圍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詐得之15,000元消費利益,因其已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黃德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賠償之15,000元部分,因被告已不再享有此部分不當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不法利得5,000元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因本案信用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得由告訴人黃德沛隨時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是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卡片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詹銘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德沛」署押壹枚沒收。三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詹銘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詹銘祥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被告詹銘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50分至翌(17)日凌晨5時45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法破壞黃德沛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黃德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ICASH卡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財物得手。詹銘祥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接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3-6所示之便利超商商店,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超商,於簽帳單上簽署黃德沛之姓名,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中信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超商之意思,持以交付如附表之超商而行使之;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超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交易,均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超商店店員陷於錯誤,接續持該信用卡感應及刷卡簽帳付款,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2萬元,附表編號7因管制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中信銀及黃德沛。
二、案經黃德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銘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德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告訴人上開車輛遭砸破車窗行竊,損失現金及iCASH卡價值共200元之事實。2、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37802號鑑定書告訴人上開汽車內物品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4中信銀簡便行文表及冒用明細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對告訴人汽車勘察採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詹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被告附表編號1至6之盜刷行為,地點相同,行為密接,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7在不同地點之詐欺得利未遂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及無庸支付消費對價詐欺得利所得共2萬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盜刷金額(新臺幣)備註1110年3月17日上午5時4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3000元2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5000元有簽單3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3000元4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3000元5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3000元6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榮曜店3000元7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8分新北市○○區○○路000號2萬1000元(交易失敗)總計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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