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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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TCHASITWATTANA(中文名:瓦塔那,泰國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KHOTCHASITWATTAN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KHOTCHASITWATTANA於民國109年4月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AI」之人(下稱「TAI」)聯絡,由「TAI」向KHOTCHASITWATTANA表示只需商借臺灣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款項扣除給予KHOTCHASITWATTANA之報酬後,轉匯款至泰國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每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60
00元不等之報酬。KHOTCHASITWATTANA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須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匯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商借之臺灣金融帳戶提供予「TAI」使用,「TAI」將可能藉由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KHOTCHASITWATTANA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佯以外國親戚餽贈金錢、外國親戚需款花用等事由,經不知情友人 張祐菘 ,向不知情之 何志豪 (上開2人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借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委由 張佑菘 將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TAI」所指定之泰國帳戶,復由「TAI」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多秀 、 莊余鎮枝 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林多秀於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及過程」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而莊余鎮枝則於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及過程」欄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如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及過程」欄所示金額,預計將此款項金額以跨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嗣經林多秀、莊余鎮枝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林多秀所匯款項,入帳系爭帳戶後,旋經銀行以警示款項轉出;莊余鎮枝所匯款項,則經銀行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而不遂。
二、案經林多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KHOTCHASITWATTAN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TCHASITWATTANA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60、95頁),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KHOTCHASITWATTANA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查被告KHOTCHASITWATTANA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就附表編號1部分,在告訴人林多秀匯款後,已經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祐菘將預計獲取之報酬5000元先交予被告,並指示張祐菘將告訴人林多秀所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扣除上開5000元後,轉匯款至「TAI」所指定之泰國某銀行帳戶(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顯然被告已依如附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欄所示與「TAI」之分工模式,並按原訂計畫實際進行,足見被告顯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僅係嗣經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因為銀行已於
109年6月12日以警示款項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發現遭詐騙後即報警處理,並經郵局行員、到場員警攔阻匯款,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帳戶,自難認被告已構成著手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認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KHOTCHASITWATTANA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TAI」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祐菘、何志豪商借系爭帳戶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KHOTCHASITWATTANA對於附表編號1所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KHOTCHASITWATTANA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
別已著手於洗錢、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未實際取得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KHOTCHASITWATTANA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就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原審以被告KHOTCHASITWATTANA於附表編號1部分犯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KHOTCHASITWATTANA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KHOTCHASITWATTANA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竟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行為,牟取不法利益,致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詐欺行為,耗心費力,被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受詐欺行為,但終能取回受詐欺之款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孩,從事化學業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屬其犯罪之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容有誤會。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製造業技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及過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證據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林多秀109年4月7日下午8時56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AI」(下稱TAI)佯裝英國人「LeeBenjamin」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告訴人林多秀聯繫,偽稱須繳稅以領取包裹為由,致告訴人林多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0時36分許匯款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銀行於109年6月12日以警示款項轉出而不遂。佯稱以外國親戚餽贈金錢、外國親友需金錢花用等事由,洽借系爭帳戶,供TAI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經告訴人林多秀轉帳4萬5500元。並在告訴人林多秀匯款後,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祐菘將預計獲取之報酬5000元先交予被告,並指示其將剩餘告訴人林多秀所匯款項,轉匯至「TAI」所指定之泰國某銀行帳戶。⒈告訴人林多秀109年5月29日警詢(109年偵字第26901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⒉告訴人林多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remiumCargointernational之信件、匯款帳號照片(109年偵字第26901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⒊聯邦銀行109年8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3035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附件(109年偵字第26901號卷第91頁至第157頁)KHOTCHASITWATTAN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莊余鎮枝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17分TAI佯裝美國軍醫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莊余鎮枝聯繫,偽稱要將退休金及重要東西先寄送予告訴人莊余鎮枝,須代墊郵資費以寄送包裹為由,致告訴人莊余鎮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17分於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1萬7800元,欲跨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但跨行轉帳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郵局行員、到場員警攔阻匯款而不遂。佯稱以外國親戚餽贈金錢、外國親友需金錢花用等事由,洽借系爭帳戶,供TAI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告訴人莊余鎮枝109年5月28日警詢(109年偵字第26901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KHOTCHASITWATTANA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