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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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育萱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108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育萱已詳細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且自白犯罪,堪認改過之心至誠,無再犯之可能;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扶養三名子女,且自偵查中羈押以來,即未回到社會將家庭及子女生活妥善交代及處理,無異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目的,與羈押目的不符,非屬適法;被告之家屬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願繳回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且所供與同案被告 梁秉智 所陳未盡相符,有串供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僅為犯後態度之表現,本院可據為量刑之考慮,另家庭生活之圓滿與確保刑事追訴處罰間本不能兩全,均與上開憑以羈押之原因並無關聯。衡之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