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BK000-A108007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嗣成為男女朋友。甲○○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23時許,在甲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真實住址詳卷)住處之甲女房間內,以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父親即代號BK000-A108007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住處廁所內有二人性行為後擦拭之衛生紙而察覺,並經乙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乙男係甲女之親屬,為避免從中識別甲女之身分,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警詢時、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軟體對話記錄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婦幼警察隊勘查採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書、現場照片11張、證物照片2張、刑事案件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女係於00年0月0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參,其於本件案發之107年12月3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知悉上情,仍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從事拆除板模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三萬多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本案行為時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雖經甲女同意,惟甲女心智未臻成熟,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仍有不當影響;兼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甲女及告訴人乙男達成和解,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