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32333號卷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糾紛之處理,竟趁員警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衝撞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33號被告王贊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碧華街口,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 周紹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上開警用機車)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而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竟自周紹白後方衝撞周紹白並欲乘坐上開警用機車後座,致周紹白所攜公務袋掉落地面,且於周紹白轉身面對王贊富時,復承前同一犯意,以身體衝撞周紹白,妨害周紹白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贊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周紹白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三)證人即員警 王柏翔 於偵查中之結證。
(四)警方蒐證錄影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相關照片10張、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育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