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另案被害人 陳俞臻 (已因該另案被害死亡)發生爭執,欲持折疊刀將其殺害,而本案告訴人係於上前阻擋被告時,遭被告以刀刺傷及劃傷,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折疊刀2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19號被告吳國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新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前往陳俞臻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鳳凰花園建案預售屋內,與陳俞臻發生爭執,嗣欲持刀上前刺殺陳俞臻時, 劉儼鋒 見狀而上前阻擋,吳國新即基於傷害劉儼鋒身體之犯意,與劉儼鋒扭打在地並持刀刺入劉儼鋒腹部,使劉儼鋒受有右下腹壁撕裂傷3公分、雙手肘、雙前臂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儼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令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新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儼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

更多裁判書